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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站厂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站厂与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公司(以下简称泗**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站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道波,被告泗**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站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道波,被告泗**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站厂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洪站厂与被告**投公司、泗洪县**办公室、泗洪县**理办公室签订《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预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原有房屋被征收,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告选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山河佳苑14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面积为108.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为262994元,并约定如逾期不交房按房款万分之五每日对拆迁户给予补偿。而被告公示交房时间为18个月(即2014年2月3日),但被告到2015年1月9日才通知原告上房,且并不符合上房的条件。被告逾期交房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补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补偿款4799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预约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拆迁补偿协议,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泗洪县**办公室、泗洪县**理办公室,被告仅是安置房的提供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安置房没有逾期交房,被告没有承诺原告什么时候交房,被告交房时间是根据工程进度决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洪站厂与被告**投公司以及泗洪县**办公室、泗洪县**理办公室签订《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预约合同》,合同约定泗洪县住建局(征收办)对原告坐落在孙何小区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选定产权调换房屋为山河佳苑14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面积为108.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262994元,原告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265702元,并约定如逾期不交房按房款万分之五每日对拆迁户给予补偿。泗洪县**办公室、被告**投公司在征收产权调换单位处盖章,泗洪县**办公室在征收单位处盖章。2015年1月9日,被告**投公司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原告交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约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房源公示牌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交房公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泗洪县**办公室、泗洪县**办公室以及被告泗**投公司签订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预约合同》,实际上征收部门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协议。补偿的主体是征收部门泗洪县**办公室,被告仅是征收产权调换单位,并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请求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站厂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洪站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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