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福州、泗洪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福州因与被上诉人张**、泗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孙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刘福州与张**签订买卖合同,向张**购买水泥瓦用于裕**公司开发的位于泗洪县××王**集中居住区工程建设。2013年8月8日,刘福州在应付货款中扣留6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10月10日至29日间,张**分四次供水泥瓦20700块,价款33120元。2013年10月30日,中**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6个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福州、裕**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32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张**与刘福州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福州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刘福州辩称买受人系金高龙,与证据相矛盾,对此不予采信。裕**司非合同相对人,张**要求裕**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福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价款393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6%);二、驳回张**对裕**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刘福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福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泗洪县××王**集中居住区工程原系高**承建,后又转包给王**,张**提供的合同是其与工程项目部签订。张**提供的买卖合同并非刘福州所签,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欠款人是林和存,刘福州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只是证明作用,不能以此推定刘福州是水泥瓦购买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对刘福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2013年7年15日水泥瓦买卖协议书上虽然是林和存代替刘福州签字,刘福州在水泥瓦买卖凭据(首付款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表明刘福州对其作为购买人与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刘福州称金高*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但金高*于2013年2月22日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张**与刘福州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故刘福州主张金高*是水泥瓦购买人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福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7月15日的水泥瓦订购协议书上购买人处不是刘福州本人签字,而是由林和存代签。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福州应否对张**主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出售水泥瓦的数量及应得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且有张**提供的结算凭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刘福州称其系泗洪县××王**集中居住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货款结算凭据上签字仅是对张**出售水泥瓦应得货款的确认,刘福州的该辩解实质是主张其在工程施工现场负责材料买卖等事务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劳务接受方承担。裕**司否认与刘福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福州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裕**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工程项目部仅是方便工程建设而设立的临时组织,并非独立法人机构,不能作为合同相对人。刘福州明确表示其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基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将水泥瓦送至工程施工现场后,水泥瓦已经为刘福州占有控制。因刘福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他人提供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要求刘福州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应予支持。

综上,刘福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刘福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