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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银**有限公司与江苏泗洪**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洪银兴资**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被告江苏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张刘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与被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新星支行(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新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0.4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泗洪农商行新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洪商银保字(2012)第015号),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自愿为债务人奥**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8月1日,被告起诉奥**司、陆*、潘*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后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目前已经生效。被告的债权已经获得保障,再次因该笔借款扣划原告款项是错误的,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扣划款5348584.6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

2.保证合同1份。

3.借款借据1份。

4.(2012)宿中诉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1份。

5.(2012)宿中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1份。

证据1-5证明奥**司向被告贷款500万元,原告为奥**司向被告提供担保后,奥**司没有及时还款,被告以主合同向债务人奥**司直接主张权利,没有要求原告对奥**司承担连带责任,视为放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以主合同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原告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也无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责任,所以被告扣划原告的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农商行辩称:一、被告扣划原告保证金5348584.63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原告同意扣划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奥**司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四、从诉前保全到执行一直到破产清算,被告始终与原告时保持联系和沟通的,但原告并没有主动的处分自己权利,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6.2013年1月30日扣款通知书1份,证明由于奥**司没有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债务,在主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上有原告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内容是以上通知已熟悉,原告同意归还此贷款及利息,同意扣划其单位保证金账户款项,并加盖原告印章和负责人汤*签字。

7.扣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奥**司借款项下的本息5348584.63元。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即使不知道也应该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这两年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8.被告与奥**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奥**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9.保证合同1份,证明奥**司借款500万元本息,由原告、陆*、潘*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

10.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由江苏精**有限公司、泗洪**有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11.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业务上长期合作关系。

12.阳光信贷检查登记表1份,证明2012年7月25日前,被告对奥**司的经营状况检查,债务人奥**司已经营不善,周转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生产,并且想变卖厂房,所以也同意由被告提前实现债权,有奥**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跃的签字确认。

13.诉前保全裁定书1份,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被告申请法院对奥**司财产进行诉前保全。

14.宿迁中院的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起诉奥**司、陆*、潘*,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证明被告没有起诉原告,但并非放弃原告的担保责任。

15.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积极主张债权。2012年12月26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所以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6.关于对奥**司资产处置意见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关于对奥**司资产处置意见书,这份意见是被告向宿**院申请对奥**司资产执行的过程中,给被告的具体意见。奥**司贷款到期后经营不善已经关停,无力正常偿还50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按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目前奥**司进入拍卖阶段,为了减少损失,请被告在奥**司房产及土地拍卖时按照800万元来处置,处置分配后不足部分,原告将按法律程序进行追偿,说明被告从起诉到执行和原告一直保持密切联系。

17.原告与反担保人环信公司达成的反担保追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经对自己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行使了追偿权,对追偿的款项如何支付与反担保人环信公司签订了此协议书。原告主张追偿权丧失不是事实。

18.收款凭证及汇款凭证1份,证明金**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反担保义务40万元。

19.奥**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确认表及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各1份,证明在债权确认表中反映由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没有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金**司作为反担保人代偿了40万元,得到了破产管理人的确认,环**司也申报了债权,但由于没有实际履行,所以环**司的债权也没有得到确认。这张债权确认表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奥**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原告没有积极申报,反担保人金**司申报的债权得到了确认,那么原告申报债权同样应得到确认。

20.告知函1份,证明泗**院受理奥**司破产案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宿迁中院奥**司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由于原告已为奥**司代偿了债务,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应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说明被告在申报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履行了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

21.告知函的邮寄视频资料1份,证明告知函已经送达给原告了。

22.被告给奥**司破产管理人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告知破产管理人这笔债务前后执行情况并作出了说明,原告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以上五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一、被告直接起诉奥**司而没有起诉原告,是基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口头协商,同时也基于原、被告长期的合作协议,但并非被告放弃对原告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

关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要扣原告保证金的告知行为,该证据中没有告知被告已经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将原告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告知原告扣款的具体金额;证据7系被告出具的凭证,该证据没告知原告扣款的行为及扣款数额、时间,原告在被告单位设立专门账户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但该保证金不是针对每一笔担保的担保金,所以被告的扣款行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8、9借款及保证合同无异议;证据10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但该证据的第八条担保额度中甲方担保贷款余额的最高限额为甲方实际缴存乙方账户担保保证金的五倍,能证明原告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并不是针对每一笔担保而存入的保证金;对证据12制作部门不清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是到期日主债务人没还款,被告按约划扣原告的保证金,后被告起诉奥**司并且进入拍卖阶段。出具此证据目的是让被告来处置主债务人的资产,因为主债务人还为其他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所以需要原告出具证明,所以才有后面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按法律程序进行追偿;对证据17、18反担保人的代偿协议及代偿款收据凭证,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无异议,是针对本案被告,对债权确认表制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登记内容有异议,原告被扣款是在不知道被告已起诉且放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0告知函既不是原件也没有邮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份告知函。即使收到该份告知函也因被告直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没有将原告作为被告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着责任,原告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也无法向反担保人追偿。因为被告所取得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不可能让主债务人既向债权人承担还款的义务,又向担保人承担追偿的责任;对证据21只能证实被告将通知书原件塞入邮寄信封中,无法证实被告收取的事实;证据2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被告是债权人,也只有被告申报破产债权,原告无法以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8、9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与奥**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反映被告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原告同意被告扣划其保证金账户款项并在通知书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5348584.63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2、17、18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案外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13、14反映了被告申请诉前保全且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宿迁**民法院主持调解,与奥**司、潘*、陆*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反映了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在奥**司财产处置过程中,原告因奥**司资产拍卖致函被告,同意奥**司房地产价格按800万元处置,分配后不足部分,银**司按法律程序继续追偿,同时原告陈述了代偿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20、21、22相互印证,反映了奥**司破产管理人对被告申报债权的确认情况,以及被告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案**肯公司向泗洪农商行新星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

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为了降低担保风险,原告又与江苏精**有限公司、泗洪**有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

因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宿迁**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12年7月26日,宿迁**民法院以(2012)宿中诉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奥**银行存款500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之后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26日,经宿迁**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奥**司、潘*、陆*达成调解协议,奥**司同意于2012年11月12日前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496%),陆*、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险费2.84万元由奥**司承担。宿迁**民法院以(2012)宿中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确认。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奥**司、潘*、陆*未履行(2012)宿中商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宿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告知原告将对其保证金账户款项进行扣划,收回奥**司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并同意被告扣划其保证金账户款项。2013年1月31日,被告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5348584.63元,用于归还奥**司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48584.63元。

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奥**司资产处置拍卖致函被告,由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银**司保证金代偿本金及利息,为了尽快收回代偿款,原告同意奥**司房地产价格按800万元处置,分配后不足部分,按法律程序继续追偿。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奥**司进入破产程序,宿迁**民法院对奥**司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因原告已代偿了奥**司的债务,应向奥**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被告向奥**司破产管理人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2015年4月23日,奥**司破产管理人将债权确认通知发送给债权人,其中被告申报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奥**司破产管理人以原告已代为清偿为由,确认债权金额为零。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的债务达成调解协议后,继续扣划原告保证金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奥**司资产处置拍卖于2013年7月30日致函被告,双方为实现债权而进行磋商。在奥**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法院已终结了奥**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应向奥**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首先被告在债务人奥**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保证人银**司、陆*、潘*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奥**司、陆*、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未将银**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未明确放弃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因此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作为债权人依然享有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而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的行为在保证期间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保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资金扣划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因此被告的扣划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在扣款时已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同意被告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用于归还奥**司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在拍卖处置奥**司资产时,亦致函被告进行了确认。第四、被告在奥**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向奥**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被告将原告代偿情况向奥**司破产管理人作出书面说明且申报了债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实现债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划资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泗洪银兴资**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40元,由原告泗洪银兴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40元(宿迁**民法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为: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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