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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射阳支行与郭**、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支行”)与被告郭**、王**、射阳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称:被告郭**、王**于2014年5月26日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富**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逾期被告郭**、王**未偿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郭**、王**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297491.03元,其中截止2015年9月13日本金292403.96元,利息4960.93元,罚息126.14元,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合计309491.03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29240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04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在月利率6.0042‰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被告富**司就被告郭**、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郭**和王**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郭**和王**是夫妻关系;

2、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证明被告郭**、王迎春截止2015年9月13日差欠原告本金292403.96元,利息4960.93元,罚息126.14元;

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郭**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6.004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

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郭**、王**在原告处申请住房贷款,本金是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6.0042‰,如果逾期不能还款还要承担在此利息基础上的加收50%的罚息,其中保证人是被告富**司,房屋抵押是预告登记;

5、房屋登记查询结果,奥体新城14幢17A03及阁楼,此房屋登记在被告郭**、王**名下;

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王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设立了两种形式,根据借款合同18条约定,由被告郭**、王**提供奥体新城14幢17A03住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且该抵押物也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本案被告富**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且是阶段性的保证,也就是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抵押物实际登记这段时间提供的保证,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富**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有抵押担保应当先行抵押物处置,抵押物处置不能满足债权履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现在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提前实现债权的请求,主张的是全部债务,而富**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是部分的和阶段性的,所以要求富**司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富**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富**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于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而且没有得到债务人即被告郭**、王**的确认,所以被告富**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该合同第18条,保证人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而不是全程担保,同时借款人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物,有抵押担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预登记,但是也是物权登记的一种形式,所以应当认定为抵押物进行了预告登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在被告富**司作为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范围,该代理费如果存在承担的,也应当由被告郭**、王**承担,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代理费在保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郭**、王**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ZF字NY10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郭**、王**全程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本合同中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借款人依据该等合同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保证人在贷款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郭**、王**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富**司在合同下方保证人处加盖了富**司印章和姜**私章。

2014年5月30日,被告郭**、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浮动利率为月利率6.00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当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郭**、王迎春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两被告购买的位于射阳县奥体新城14号17A03及阁楼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

借款发放后,被告郭**、王**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3日,尚差欠原告本金292403.96元,利息4960.93元,罚息126.14元,被告富园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坐落在射阳县奥体新城14号17A03及阁楼的房地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郭**、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富园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王**未按约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主张被告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王**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关于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能否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仅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所设定的登记,其还可能因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而消灭,其依赖于本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因而就抵押权预告登记而言,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亦因自能够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未申请办理而消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富**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富**司在与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在抵押权未能设立的情形下,原告只能要求保证人被告富**司对被告郭**、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富**司提出阶段性的保证,也就是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抵押物实际登记这段时间提供的保证问题,原告与被告富**司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郭**、王**用于抵押的坐落在射阳县奥体新城14号17A03及阁楼的房地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富**司应对被告郭**、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要求被告郭**、王**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97491.03元,其中截止2015年9月13日本金292403.96元,利息4960.93元,罚息126.14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309491.03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9240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04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在月利率6.0042‰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被告富**司就被告郭**、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王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射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2403.96元,利息4960.93元,罚息126.14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309491.03元;及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9240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04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在月利率6.0042‰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

二、被告射阳县**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王迎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射阳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王迎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被告郭**、王**、射阳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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