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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新**任公司与沭**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责任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怀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量书籍,价款总计84049.32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2014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书籍,价款总计61979.07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028.39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其中84049.32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61979.07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书籍,价款合计84049.32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4年2月1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书籍,价款合计61979.07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欠据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书籍买卖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6028.3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县怀明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6028.39元及利息(其中84049.32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61979.07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0元,由被告沭阳县怀明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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