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泰山**公司诉被告被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宿迁**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保全费3145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宿**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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