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华**有限公司、沭阳县**有限公司与宿迁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宿迁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华**司提出异议称,请求驳回建**司的执行申请,终止将华**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措施。其主要理由为:建**司与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宿迁**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华**司、建**司均曾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最终确认华**司应给付建**司2472706元,扣除建**司应给付华**司的款项,剩余款项华**司已支付完毕,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其他款项,因此,建**司再次申请执行迟*履行利息没有依据,应驳回其执行申请。同时,华**司已完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宿迁**民法院将华**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建**司与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宿迁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沭**程有限公司售房款2444445元;二、被告宿迁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沭**程有限公司交付康盛花园小区5号楼0801、1001、1101、1302、1402、1601、1602室以及3号楼0101室,并根据原告沭**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人信息材料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宿迁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沭**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5月24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原告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宿迁华**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845000元;五、驳回原告沭**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宿迁华**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原告沭**程有限公司负担79168元,被告宿迁华**有限公司负担19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原告沭**程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被告宿迁华**有限公司负担43597元。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4)苏终民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1日,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1.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华**司归还申请人售房款2444445元;2.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华**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5月24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华**司向申请人支付案件费、保全费共计19632元;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华**司负担。2015年8月7日,华**司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被执行人建**司支付申请人违约金84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82471元。二案受理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结算,最终确认华**司应支付给建**司1612728元。该款支付后,华**司、建**司均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在申请执行华**司履行本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未请求执行迟*履行利息,且经结算后,华**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建**司亦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故应视为建**司放弃要求华**司支付迟*履行利息的请求。现建**司又以华**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为由申请执行迟*履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华**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沭阳县**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宿迁华**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9564元的执行申请;

二、终止将宿迁华**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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