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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邢**、沭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邢**、沭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邢**签订购房协议,邢**将位于沭阳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五条约定:邢**必须在沭阳**限公司金地华园小区可以办理房地产二证后两个月内去办理该房的房地产二证,并协助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此买卖行为由沭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一次性现金付清房款300000元,邢**也已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位于沭阳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商品房早已可以办理房地产二证,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该房的房产证二证,邢**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二被告办理沭阳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商品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2、被告邢**在沭阳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商品房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办理之日协助原告该房过户手续;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作答辩。

被告沭**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但办理过户手续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邢**与被告沭**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邢**购买被告沭**限公司的金地华园小区第26幢第2单元302号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2年4月28日,原告徐**与被告邢**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沭阳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房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现金付清,不再出具收条;交房时间:去开发公司及物管公司按正常的交房手续办理(现房);相关手续:邢**必须在沭阳**限公司金地华园小区可以办理房地产二证后二个月内取得该房的房地产二证,并协助徐**办理好过户(二手房交易)手续。其中涉及的税收及各项费用由徐**承担。此买卖行为由沭阳**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沭阳**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邢**于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当日将沭阳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房交付原告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沭阳**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从2013年起,其即可为其在沭阳开发的金地华园小区出售的商品房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与被告邢**达成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沭阳**限公司金地华园小区在2013年即可以对其所出售的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该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邢**必须在二个月内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并协助徐**办理好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沭阳**限公司对此办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二被告未按协议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邢**办理位于沭阳金地华园小区26-2-302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邢**于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邢**、沭阳**限公司各承担20元,原告徐**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应退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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