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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沭阳县**有限公司、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订立瓦工施工协议合同,在韩山镇富美康居小区工程从事瓦工、装饰等劳务,该项目是被告孙**以被告沭**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该小区竣工后,被告孙**出具清单一份给原告,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93000元,后被告孙**一直拖着不付,避而不见,导致原告索款无着,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10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沭**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沭**程有限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施工,应当由被告孙**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支付相关的报酬,被告沭**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孙**之间款项并没有最终结算,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来确定应付的工程款,且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沭**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思**有限公司沭阳韩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沭**程有限公司承建上海思**有限公司沭阳韩山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韩山镇的“富美康居”小区建设工程,被告孙**作为沭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8月22日,被告沭**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孙**全权代表沭阳县**有限公司处理富美康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事宜。2010年9月24日,原告苗**与被告孙**签订瓦工施工协议合同,将部分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苗**进行施工,其中载明:“甲方孙**,乙方苗**,项目:沭阳韩**小区主商业街商铺,付款方式:施工至一层付主体造价的20%,二层付20%,三层付20%,主体验收合格付20%,余款20%在30天内付清。粉刷每层付20%,竣工付20%,余款在30天内付清。管理制度:瓦工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服从甲方和监理的管理。2010年9月24日”。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苗**,载明合计欠款为93000元。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无瓦工施工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书、施工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苗学尧无瓦工施工资质从被告孙**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瓦工施工协议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作为被告沭**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上海思邓房**韩山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沭**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给被告孙**,授权被告孙**全权处理诉争工程的相关事务,被告孙**与沭阳县**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沭**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4000元,要求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学尧款93000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沭**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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