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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王**向徐**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3日王**向徐**借款5万元。王**承诺按月利率2.5%付息,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本息。后徐**多次向王**索要借款,王**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王**支付徐**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1.欠徐**15万元是事实,但已经以500箱古楼春酒予以冲抵。2.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向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经手人王**,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王**向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经手人王**,2013年9月13日”。借据出具后,徐**索款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要求王**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王**均不予认可,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徐**该主张不予采信。徐**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辩解,欠徐**15万元已用500箱古楼春酒冲抵,并提供徐**收条及古楼春酒业出具的证明,徐**对王**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徐**500箱古楼春酒,但陈述酒是用作借款抵押而不是冲抵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收条只载明徐**收到古楼春酒500箱,并无以酒冲抵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王**出具的借条原件仍在徐**处,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物抵债行为的发生,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徐**原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王**在借款时已将其所有的东风本田轿车抵押给徐**,后来送500箱古楼春酒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以物抵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徐**是收到500箱古楼春酒,但不是以物抵债,如果王**还钱,则酒和车子都退给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与徐**是否就500箱古楼春酒抵偿债务约定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陈述在借款时已用其轿车做借款抵押,则后来送给徐**的500箱酒就应当视为以物抵债,且徐**已出具收条。但徐**辩称该轿车在借款时已被查封无法做抵押过户登记,故其又要求王**继续提供抵押物,王**对车辆在借款时被查封的事实予以认可。现王**主张500箱酒是以物抵债,但徐**出具的收条上既没有以物抵债的表述,也没有写明酒的价格,也未对双方的债务处理作出约定。结合王**并未收回涉案借条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尚未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因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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