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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乙安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乙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乙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在上海共同打工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以共同购买房屋装修入住为由,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其中一笔12000元。现被告反悔,拒绝认可原告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1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乙*娟辩称:双方离婚后,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房屋系被告个人购买。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上海有两份工作,都是10日发工资,两笔工资共计9700元,原告赌钱输了,就跟被告要钱,强行夺取被告手中的9700元,导致被告手受伤,支出医疗费3000元多元。这两笔款项,我一直都在要,但原告都没有给被告。2013年12月26日,被告预产期要到了,被告称如果再不还钱,就把孩子生下来给原告父母带,后来原告才还了钱。原告当时走的时候说,这9700元算是借的,以后会归还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归还的12000元中包括归还的9700元借款以及给付我手受伤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生育一女孩陆**(后改名为乙若曦)。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款1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12000元,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应被告共同购买并装修房屋要求,向被告多次汇款,原告主张的本案款项12000元即为其中一笔,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装修工人乙生前出具的证明、邻居沙**及奶粉促销员夏**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陈述涉及的房屋位于沭阳县高墟镇临港新城小区5单元208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收费收据、装修工人乙生前出具的证明、邻居沙**与奶粉促销员夏**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12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受领原告支付的本案款项1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1.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取得不当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因给付被告款项12000元而主张的不当得利关系应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第一个构成要件即没有合法根据,应理解为欠缺给付目的,即原、被告之间欠缺上述给付的共同出资购买装修房屋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第一个要件事实即欠缺给付目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等证据仅可证明给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因与被告共同购买装修房屋给付被告款项12000元的事实,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欠缺给付目的事实,或者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欠缺上述给付的共同出资购买装修房屋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没有合法根据不能成立,其他构成要件无须再作审查,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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