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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12日和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和家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金5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3年22013年4月12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7、8月份被告在两份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月息贰分”字样,被告归还原告的17000元是利息。就借条复印件上的“月息贰分”字样是否为被告李**书写,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因缺乏被告李**相同字笔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放弃起诉前的利息请求,被告归还的17000元为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提供的由被告李**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未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已实际逾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3.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负担170元,被告李**承担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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