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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淮安**民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诉被上诉人淮安**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姜**一审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在三院从事厨师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补签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晚,单位领导通知原告,食堂承包给了孙**酒店管理公司,并且未提前30日,就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89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78元;3、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3189元;4、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5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三院一审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进入三院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实行每天六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四个小时,下午二个小时,周日为休息日。原告在三院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每天工作六小时。星期日上午工作四小时,下午休息。被告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2014年1-12月份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12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总务科科长吴**告知原告因被告已将食堂承包给淮安市**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可以留在被承包后的食堂继续工作。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安**民医院食堂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起原告在淮安市**有限公司承包的食堂继续从事厨师工作,工资从淮安市**有限公司签字领取。

2015年,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7日,原告姜**不服淮劳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对法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应予以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为淮安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其已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201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一天。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每周日上午工作4小时,虽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但未能足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淮安**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经济补偿金13104元、加班费3153.6元,合计16257.6元;二、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仍然安排上诉人工作,直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30日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三院在2015年1至3月期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以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三院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该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三院即告知上诉人因食堂已承包给淮安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可以留在被承包后的食堂继续工作。后自2015年1月起上诉人在淮安市**有限公司承包的食堂继续从事厨师工作,工资从淮安市**有限公司签字领取,故自2015年1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无需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受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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