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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张**、项**、原审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张**、项**,原审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沈**。江苏方**司方舟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昌旭初。被告项远飞系被告鑫**司聘用的会计。

2013年4月,方**司欠江**银行借款到期,急需周转的“过桥”资金3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方**司法定代表人昌旭初就向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沈**寻求帮助。被告沈**也缺少部分资金周转,就由被告项**联系原告张**要求提供100万元周转资金。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将100万元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沈**,由被告项**出具借条给原告张**。

另查明,同日,被告沈**将该100万元分五次转账给方**司法定代表人昌*初账户,且将其150万元与王**的50万元合计200万元一并电汇至昌*初账户。同日,由昌*初出具给被告项*飞数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方**司及虞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0日,借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方**司继续贷款未能取得审批,致该借款未能偿还。

再查明,方**司通过转账或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7月12日、2014年4月10日、5月9日、8月29日分五次归还被告沈**合计90万元。而被告项**、沈**则在收到还款后即通过转账方式将295000元汇入原告张**账户。原告张**向被告沈**、项**索要上述借款,因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张**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鑫**司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会计项*飞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遂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沈**,由被告项*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几日后就归还借款,月利息三分。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利息。原告张**向被告鑫**司、沈**、项*飞多次催要本金,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鑫**司、沈**、项*飞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鑫**司、沈**辩称,项**是被告公司会计。但被告公司并不需要资金周转,且借款也未汇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是沈**出资150万元、王**出资50万元、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共同合伙放贷给方**司,钱也在借款发生之日即汇入方**司法定代表人昌*初账户。本来该300万元借款就是作为方**司“过桥”资金,临时周转一下,但方**司事后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此后,方**司分五次归还借款时,原告都与被告等借款人一起要债的,事后也由原告按借款资金比例收取了上述还款的三分之一近30万元。

原审被告项*飞辩称,被告项*飞是被告鑫**司聘用的代账会计。借款发生原因是方**司缺少300万元资金临时周转,原、被告之间因汇票承兑等发生多次合作关系,就要求原告也出资共同放贷给方**司,获得的利益按出资比例分成。而被告项*飞只是他们借款的中间人,方**司也是出具借条给被告项*飞的。被告项*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落款时间是2073年。被告项*飞是考虑原告想诳被告项*飞,才如此出具借条的。原告借款也没有实际汇入被告项*飞账户。故不应由被告项*飞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张**的100万元借款虽由被告项**出具借条,但借款实际给付对象系被告沈**,而沈**得到借款后即将该笔借款汇入昌*初账户,而昌*初也向被告项**出具了借条。被告鑫**司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也未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且原告张**也明知该事实。故被告鑫**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项**虽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但事后原告张**并未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项**账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交付进行判断实际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综合其他借款人的陈述、项**的职务、昌*初出具借条给项**及昌*初还款对象来看,被告项**出具借条应是代理行为,应是被告沈**与原告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与昌*初、王**等质证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沈**应该承担返还原告张**上述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沈**经原告张**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主张被告沈**归还的295000元系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该借款系临时周转所用,对借期及借期以外的利率在借条上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认为上述归还的借款系利息的事实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该还款应作为归还本金处理,被告沈**应该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5000元。原告张**主张被告承担2015年6月4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4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所以应按年利率5.1%计算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负担4071元,被告沈**负担9729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应为昌*初的共同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张**的债务人,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项*飞系上诉人、张**、王**与昌*初之间借贷关系的居间人,而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3、张**只是借用上诉人的账户汇款给昌*初,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该资金;4、张**从出借款项之初到最后索款均明知借款人是昌*初,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浩然答辩称,款项是借给上诉人的,索款也是先向上诉人索要的,然后由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向昌*初要款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项远飞答辩称,借钱事情是2013年4月24日上午,上诉人、张**、王**三个人和其一起到方**司谈借款的事情,最后确定下来,方**司借300万元。当时确定后,上诉人出150万元,王**出50万元,张**出100万元。共同凑起来的钱,得到的利息共同分,其和他们都是朋友,就由其出面,达成了借款的事实,由昌*初打给其一个人条子,其没有打条子给上诉人、张**、王**。其打给张**的条子上落款是2073年,其打的玩的。应该由昌*初来还钱。

原审被告鑫**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于2013年4月24日将100万元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上诉人沈**,至于上诉人沈**将该款转给案外人昌*初,是上诉人沈**与案外人昌*初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张**无关。如被上诉人张**与案外人昌*初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外人昌*初就应当还款时直接将款给付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收回的295000元,均是上诉人与项**所给,故被上诉人张**与案外人昌*初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外人昌*初一审时也陈述,其并不知道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及案外人王**之间合伙借款给其的事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与其共同借款给案外人昌*初,无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张**并未上诉要求项**承担还款责任,项**在本案借款中的角色并不是确定本案借款主体的依据,故上诉人所称项**是本案借款的居间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款项的实际给付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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