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到庭及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到本区淮城镇东坛巷2号,进入被害人郭*开办的“金钥匙”学习辅导班内,窃得被害人郭*的皮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和“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盗窃后将皮包丢弃在于淮安区中医院厕所内,后该皮包以及包内户口簿内夹剩余的人民币700元被中医院该医院保安返还给本案被害人郭*。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戴*、邵*的证言,被盗皮包等物证被告人当天所穿衬衫以及被盗手机盒子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淮安区中医院监控视频截图,淮安市淮安本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是2500元,而非起诉书中指控的3210元;2、被告人赵*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是2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皮包内现金是二千大几百块到三千块钱,中医院保安将皮包归还时皮包内剩余700元”,同时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邵*证言等证据,并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印证,可以证实证明被告人盗窃数额为现金人民币2700元,加上被盗价值人民币51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21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后果,认为不宜对被告人赵*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其余经济被盗损失人民币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