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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金湖淮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淮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有限公司振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淮建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产品,并商定了棉纱的规格、价格、交货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3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6000元尚未支付。经催促后仍然不予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湖淮建纺织厂支付原告棉纱货款6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纺织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产品,并约定了棉纱的规格、价格,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6000元,由被告金**纺织厂的投资人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振**司纱款陆**仟元整(676000元)”。2015年7月被告金**纺织厂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停业。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金湖淮建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振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建纺织厂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协议书,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676000元,有协议书、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金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湖淮建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货款6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0元(原告已预交1056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40元,均由被告金湖淮建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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