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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崇其与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其与被告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2011年1月起,原告受被告聘请为被告经营的沙石场帮助管理运输车队。根据被告安排原告以每辆车的运输数量进行记载,并定期从被告处领取运输费用与运输车辆结算。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因被告不能即时给付运输车辆的运输费用,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与各运输车辆的车主进行结算运输费用,并出具条据。此后,原告离开被告经营的厂地,后各运输车队的承运人分别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运输费用,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原告支付各运输车主的运输费用,并同时明确原告另案主张权利。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到原告239693元。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96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辩称,被告没有聘请原告帮助其管理运输车辆;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向运输车主出具所欠运费的证明;有关运输费用问题,完全是原告本人和运输车主之间产生的问题,与被告吉*没有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运费,也没有确认欠原告的运费;以上事实已被一、二审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审判决提出的原告可另案主张是指原告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可另行主张,如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可主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广夏欠到老江(江崇其)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陆(佰)玖拾叁元。¥239693元据代吉文法院执行中2015.元.23.”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欠条中的”老江”是指原告江**,大写金额中”贰拾叁万玖仟陆玖拾叁元,”是贰拾叁万玖仟陆**拾叁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吉*诉称,自2010年以来与淮安市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发生建筑材料购销关系,由吉*供应砂石材料给广**司,2012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广**司出具欠到吉*货款780542.32元的欠条一份。因广**司未支付给吉*货款,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司支付780542.3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淮安市经**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吉*780542.32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50542.32元;二、如被告淮安市经**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给付,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确认,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2)淮法商调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被告陈述,广**司欠其货款780542.32元中有原告运费239693元。是受原告委托代为向广**司索要的。因原告否认,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受原告委托向广夏索要运费的证据。

还查明,关于闵**与江*其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闵**运费23925元;二、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江*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苏省**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9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民事判决。

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吉*系经营淮安市淮安区港务处第七作业区码头货场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起,被告吉*与广**司建立购销建材业务关系,由被告吉*供应砂石给广**司,被告江*其承接该货场的运输业务。被告江*其召集货车车主运输砂石至广**司指定货场。

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9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吉*于2015年1月3日向江**出具了汇总结算单据。2015年11月12日江苏省**民法院开庭笔录第8页中吉*的代理人陈述:”广夏欠我方,我欠上诉人(江**,下同),上诉人欠三被上诉人(王**、闵**、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90号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淮法商调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位移,承运人的义务是安全运送,其权利是收取运费。本案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广**司承运沙石,其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案外人广**司与被告结算的沙石材料款780542.32元中有原告运费23969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且被告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9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被告辩解的意见,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与案外人广**司发生沙石买卖业务的是被告吉*。后经双方结算,案外人广**司出具欠条给被告吉*,被告吉*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广**司欠被告吉*货款780542.32元,分期给付,且已部分履行。但被告吉*向案外人广**司诉讼主张的欠款780542.32元中有涉案原告的运费239693元,有被告吉*向原告出具239693元的欠条予以证实。而本院生效的(2012)淮法商调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是被告吉*和案外人广**司,无涉案原告运费债权239693元的确认。2、被告吉*与案外人广**司的买卖的沙石运输是由原告组织人员承运至案外人广**司的。沙石的运费案外人广**司、被告吉*均未与实际承运人进行结算,而是由原告与实际承运人分别进行了结算。与被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2日在淮安**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广夏欠我方(吉*),我(吉*)欠上诉人(江**,下同),上诉人欠三被上诉人(实际承运人王**、闵**、冯**)。”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吉*欠原告的沙石运费23969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其运费239693元;

二、驳回原告江*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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