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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肖**、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9月22日5时10分左右,张**(受雇于原告)驾驶被告陈**名下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大丰西康路蝴蝶湾小区大门西段,与卞**发生碰撞,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卞**向大**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大**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0690号判决。判决书认定卞**合理损失为98856.18元,由黄**赔偿98213.84元,陈**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因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95644.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黄**通过执行,赔偿了卞**7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自已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红辩称,(2014)大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张**受雇于黄**,事发时,张**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故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由黄**承担,张**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陈*红名下,被告陈*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该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责任由黄**承担,陈*红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陈*红仅是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张**受雇于被告黄**,从事挖机的驾驶工作。2013年9月22日凌晨,为了将挖机调往丰中工地,张**驾驶挖机开上平板车后,5时10分左右,其自己驾驶苏J×××××普通摩托车(后载**)沿大丰市西康路蝴蝶湾小区西大门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分隔线,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卞**、张**、万晶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时,未能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时,未能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晶军不负事故责任。张**驾驶的苏J×××××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陈**名下,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2月8日,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大丰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990元(全损)。2014年5月6日,卞**经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伤后150日,护理时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等内容。后卞**未能就赔偿事宜与对方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卞**撤回对万晶军的诉讼。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卞**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856.18元。由黄**赔偿98213.84元(95644.48+3211.7×0.8)。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对上述赔偿卞**款项中的95644.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230元,由黄**负担1784元,卞**负担446元。

判决生效后,卞**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2月6日,黄**给付卞**人民币70000元,该案执行终结。

原告黄**认为被告陈*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其赔偿后,向被告陈*红提起追偿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大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卞**的丈夫书写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卞健伟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张*华系侵权责任人,被告陈*红系投保义务人。张*华受雇于被告黄**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由黄**承担。张*华驾驶苏J×××××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陈*红名下,被告陈*红作为投保义务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张*华使用,存有过错,张*华与被告陈*红共同过错导致卞**受伤,卞**的损害赔偿应由两个有过借的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内分担。至于投保义务人陈*红与侵权人张*华内部责任的分担,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由于侵权人张*华即实际驾驶人系基于未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义务人陈*红则是违反了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性质不同、责任大小也难以区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与被告陈*红各半承担,即雇主黄**承担7万元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万元的另一半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给付原告黄**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黄**、被告陈**各半负担。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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