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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润滑油经销,从2011年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累计金额651720元。被告支付货款409027元(含一台叉车抵账)后,剩余24269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6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269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限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3175元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1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48545元的润滑油,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9027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费用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足额、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除2014年10月16日的一笔价值为3175元的费用结算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结算单均予以认可,且都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的结算单既无被告公章,也没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相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的货款总额为64854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409027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应以2395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2395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95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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