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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潘**、徐州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徐州连鑫投资管理服务有**(以下简称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审诉称:经连**司经理刘**介绍,朱*于2010年12月7日向连**司出借6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0%,于2011年3月5日向连**司出借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连**司借款后由其会计向朱*银行卡存入3000元以支付利息,此后连**司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朱*多次找连**司及刘**索要借款本息,但连**司拒不偿还。另连**司系潘晓冬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公司,其财产和个人财产不独立,潘晓冬对公司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连**司、潘**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4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计4万元;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4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计6万元),并由连**司、潘**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连**司、潘**原审共同辩称:朱*诉称的15万元是借给刘**的,并且本案诉讼之前,朱*曾以该借据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刘**,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个人偿还。朱*和刘**本人均在该案笔录中明确陈述总共借款15万元。潘**及连**司均未与朱*发生借款关系,也没有收到过朱*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刘**向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出借人:朱*借款人:刘**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利率:年30%借款用途:公司专用时间自2010年12月7日起注:借据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连**司在借据“注”一栏上加盖公章。

2011年3月5日,刘**向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出借人:朱*借款人:连**司借款金额:玖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用途:公司专用借款人签名:经办人刘**时间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注:借据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同日,刘**向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出借人:朱*借款人:刘**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公司用借款人签名:刘**时间自2011年3月5日起。注:借据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

2011年12月6日,朱*依据2011年3月5日刘**向其出具的15万元借据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偿还借款15万元。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偿还借款15万元。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潘**、刘**与案外人王*、项*、刘**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投资、策划、管理,合伙出资25万元,潘**为合伙负责人。2010年3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连**司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股东潘**认缴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向朱*出具的6万元借据能否认定为公司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系连**司工作人员,朱*诉称该笔借款交付给刘**,刘**认可收到上述6万元借款。该笔6万元借据上加盖有连**司的公章,应视为刘**享有连**司的授权,刘**出具6万元借据的行为应当视为连**司的行为。虽连**司、潘**以借据中的盖章经核对不是其公章、借款人明确载明是刘**、该公章并非是作为借款或者担保人的身份而加盖、未收到相应款项为由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朱*与连**司就6万元借据存在借贷关系,对连**司、潘**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时间自2010年12月7日起,利率为年息30%,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朱*请求偿还该笔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4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并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仅要求偿还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计算标准未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向朱*出具9万元借据的行为能否认定是代表连**司的问题。连**司属于潘**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刘**虽与潘**、案外人王*、项*、刘**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不当然享有以连**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刘**于2011年3月5日向朱*出具9万元借据,借款人载明为连**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刘**出具该份借据的行为,在未获得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权代理。在朱*称该笔9万元借款并未直接进入公司账户而是交付给刘**,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刘**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债权人仅凭该张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即相信刘**已获得连**司的授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刘**向朱*出具9万元借据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连**司,该借据对连**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朱*可依据此借据向刘**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潘晓冬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连**司的工商登记,其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潘晓冬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本案6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潘晓冬应与连**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连**司、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0万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朱*负担3054元,由连**司、潘**负担2036元。

上诉人诉称

潘晓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具借条、收款均是刘**所为,刘**并未将款项交给连**司,朱*提交的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连**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一审庭审时朱*明确陈述款项是借给刘**的,在刘**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便制作涉案6万元借条,将相关债务转嫁给连**司。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刘**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向连**司出借6万元,相应的借据加盖了公司公章,并且2011年3月5日再次出借给连**司9万元,同年4月份连**司的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元利息。所以连**司是本案的借款人。

原审被告连**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6万元借条的借款人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6万元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刘**,即该款项系刘**以个人名义向朱**借,虽然连**司在借条备注部分盖章,但其公章所押文字并未体现出参与借款的意思,即根据该借条无法确认连**司具有向朱*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朱*提供的涉案6万元借条,不能认定连**司系该款项的借款人,即潘晓东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负担(该款潘**已预交,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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