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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淮海建**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海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料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6月9日、7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建**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海建**料公司诉称,2012年3-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粘结砂浆、抗裂砂浆、发泡水泥板等建筑材料,总计货款18377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133777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33777元、逾期利息16000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淮海建**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出库单15张,证明2012年3、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粘结砂浆、抗裂砂浆、发泡水泥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徐州**季小区工地。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该证据为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时,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在原告处。

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通话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因被告欠款,原告公司经理崔*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同时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

4、2014年3月14日充值发票、原告自移动公司打印的崔*的通话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号码为13615110808的手机充值30元,后开出发票上显示的户名为被告刘**,证实2013年10月16日、12月7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公司经理崔*多次与刘**通过电话。

5、阿里巴巴建材市场网销售抗裂砂浆及粘结砂浆的单价清单一份,证明粘结砂浆、抗裂砂浆的市场单价为600元至1500元之间不等。

6、原告与徐州德**限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与徐州康**营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各一份、2012年10月27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徐州德**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粘结砂浆的单价为1100元、抗裂砂浆的单价为1200元;原告与徐州康**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发票上约定粘结砂浆的单价为每吨1380元、抗裂砂浆单价为每吨1420元。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证明除转账5万元,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万元,支付货款共计6万元。

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3月31日、4月4日出库单,以及4月26日两张出库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所写的收货单位系徐州**季小区,被告认为原告系与徐州**季小区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刘**个人,主体错误。身份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通话明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充值发票的真实性异议,存在重名重姓的情况,不能依据该张发票认定136xxxxxxx的手机号码系被告刘**使用。对于通话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崔*与被告刘**本人进行通话。对单价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7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万元付款为被告支付包装袋的款项,非支付货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年第7期工程造价信息期刊,该期刊第35页显示了2012年7月份主要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该指导价记载了聚合物抹面抗裂砂浆以及粘结剂的造价信息。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存在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价参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造价信息标注的聚合物抹面抗裂砂浆以及粘结剂与本案原告诉称的货品不是同一物品,不应作为本案价格的参考资料。经原告申请对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能够作为原、被告双方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上写明价格鉴定的依据是从市场上获取的资料,但鉴定报告未反映此依据,而且鉴定结论与市场价格不一致,与原告陈述的价格也有很大的差距;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品名与原、被告实际交易的货物不相符,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是沙子和水泥的混合物,而不是鉴定报告中所说的外墙保温材料,因此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出库单其中12张有被告刘**本人签字,系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张出库单由侯**签字,该2张出库单虽没有刘**本人的签字,但在上述12张出库单中,刘**曾在侯**签字的出库单上签字,能够证明侯**为代表被告的收货人,故对侯**签字的2张出库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但2012年3月31日由李**签字的出库单,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李**的身份,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通话明细、充值发票、原告自移动公司打印的崔*的通话明细,其内容没有明确欠款金额,仅能作为认定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依据。阿里巴巴建材市场网单价清单及原告与徐州德**限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与徐州康**营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标的作出的结论,能够反映涉案标的价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经鉴定,抗裂砂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370元,粘结砂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330元,被告虽辩称鉴定结论鉴定的抗裂砂浆、粘结砂浆与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沙子和水泥的混合物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均已被被告丢弃,被告不能证明涉案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且不能提供涉案标的物,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涉案标的物有国家标准),且鉴定结果均高于原告自认的约定价格,故对于原告主张粘结砂浆单价为每吨800元,抗裂砂浆单价为每吨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万元收条,因收条注明为现金,与原告所举录音材料提及的5万元为转账支付不同,另虽然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包装袋的款项,但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包装袋进行了约定,故该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1万元的用途,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粘结砂浆、抗裂砂浆、发泡水泥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送货后,被告及侯**在出库单上签字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2012年3月7日,原告供应发泡水泥板38立方米,2012年4月3日供应粘结砂浆5吨、抗裂砂浆10吨,2012年4月4日供应发泡水泥板40立方米(单据上注明单价为600元),2012年4月8日供应抗裂砂浆13吨,粘结砂浆5吨,2012年4月11日供应抗裂砂浆15吨,2012年4月12日,供应抗裂砂浆15吨,2012年4月13日供应抗裂砂浆15吨,2012年4月16日供应抗裂砂浆15吨,2012年4月18日供应粘结砂浆15吨(单据上注明欠运费300元),2012年4月25日供应粘结砂浆15吨,2012年4月26日供应抗裂砂浆30吨、欠运费共计600元,2012年4月27日供应粘结砂浆7吨。被告付款共计6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

另,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标的单价未约定,且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用1750元,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双方释明,该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徐州市**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后作出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抗裂砂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2年3、4月徐州市场每吨价格,按国家通用标准)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370元,粘结砂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在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供应的物品数量及出库单已标注的发泡水泥板价格和原告自认的抗裂砂浆及粘结砂浆价格,原告供货共计人民币183840元,因被告付款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3840元,运费人民币9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47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及部分质证意见缺乏依据,违反诚实信用,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淮海建**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2474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474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按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限不超过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75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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