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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黄**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黄**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李**与刘**、袁*、黄**以股份制合作形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成立丹凤县诚信建材厂,每人出资70万元,合计280万元,每人各占25%的股份,后实际投资220万元,李**、刘**、袁*各实际出资60万元,黄**实际出资40万元。企业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丹凤县诚信建材厂”,企业登记投资人李**。

2008年1月15日经黄**介绍,丹凤县诚信建材厂四实际出资人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投资人自愿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款讫后,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同时转售给刘**。“刘**”字样的签名系黄**代签。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16日李**与刘**至丹凤县工商局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投资人由原投资人李**变更为刘**,2008年1月17日核准变更登记并由刘**领取变更后工商登记营业执照。

2008年1月20日,刘**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0万元。2008年1月31日,刘**收到李**交接的丹凤县诚信建材厂现金支票40万元,票号04206960及空白现金支票15张和诚信建材厂、李**印章。2008年2月19日,黄敦全接收了账目资料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入股款40万元。

后李**多次向刘**索要欠款,刘**以建材厂投资亏损为由,要求建材厂原四出资人分担损失,拒绝支付欠款。2009年4月13日,李**以刘**为被告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刘**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云**院查明并认定了如下事实:1、李**在诚信建材厂出资60万元;2、诚信建材厂已变更在刘**名下;3、刘**实际接收了诚信建材厂的全部资产;4、诚信建材厂已被刘**处置。云**院一审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确认价款和无法评估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刘**的起诉”。

原一审中,原告主张黄敦全系刘**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刘**予以否认,法庭亦未支持。另,李**所举的录音证据和刘**所举证的支付给袁*、刘**的转让款证据法庭亦未理涉。

鉴于原一审中,刘**否认黄**的代理人身份,但在该交易中,黄**代为签订协议,代为接收公司资料和书写欠条的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黄**与刘**存在直接关联,现原告主张黄**系刘**的合伙人,追加黄**为共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按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依法认定企业的转让价款,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企业转让款40万元、逾期利息153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合计5536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2007年8月8日李**等四人签订合作协议,证明李**等四人2007年8月8日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丹凤县诚信建材厂,协议约定每人出资70万元,各占25%股份,李**为负责人。

证据2:2007年9月份建材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李**在诚信建材厂实际出资60万元、刘**出资60万元、袁*出资60万元、黄**出资40万元。

证据3:2008年1月15日李**、刘**、袁*、黄**四人与刘**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四投资人2008年1月15日将诚信建材厂全部投资股份转让给刘**,诚信建材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刘**,李**在诚信建材厂的投资已经转让给刘**。

证据4:查询丹凤县诚信建材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诚信建材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登记投资人为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1月16日申请变更投资人为刘**,2008年1月17日由刘**领取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刘**书写收到条,内容为收到现金支票40万元,票号为04206960,空白支票票号为04206961-04206975共计15张,建材厂印章、李**印章各一枚,证明刘**实际接受诚信建材厂的支票和印章。

证据6:黄敦全书写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19日黄敦全书写收条,内容为李**诚信建材厂账目已经交清,尚欠李**135194.9元,另欠40万元入股款。

证据7:通话录音整理笔录,证明刘**以诚信建材厂亏损为理由拒绝支付李**企业转让款。

本院查明

证据8:(2009)云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2010)徐*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案件已经查明并确认了如下事实:1、李**在诚信建材厂出资60万元;2、诚信建材厂已变更在被告刘**名下;3、刘**实际接收了诚信建材厂的全部资产;4、诚信建材厂已被刘**处置。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确认价款和无法评估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刘**的起诉”。

证据9:(2009)云民二初字第331号案件档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查询资料,证明1、刘**举证中**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支付袁*转让款为71万元,证明原告投资60万元,收到转让款71万元,本次转让是溢价转让,李**的转让款亦应当是溢价款。2、证人褚*证言,证明诚信建材厂四出资人实际投资额,李**在诚信建材厂实际出资60万元、刘**出资60万元、袁*出资60万元、黄**出资40万元。3、刘**在法庭的陈述,证明其是经过黄**购买诚信建材厂,黄**签订股权协议其知道并在现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黄**和刘**是合作或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李**以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刘**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刘**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延期利息35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李**与刘**、袁*、黄**以股份制合作形式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投资经营碎石加工厂,李**投入“2855”装载机一台,作价20万元,另再投入人民币50万元,计70万元。其余股东每人投资人民币70万元,合计280万元,四人各占股份的25%。2007年8月30日,经丹**商局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企业名称为丹凤县诚信建材厂,注册资金120万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李**投入现金40万元及装载机一台,共计60万元,其他投资人投资数额不等。2008年1月16日,丹凤县诚信建材厂的负责人由李**变更为刘**,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及注册资金不变。2008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款20万元。2008年1月15日转让协议记载:2007年8月由李**、刘**、袁*、黄**在陕西省丹凤县共同投资的诚信建材厂。现已建成投产。经协商,全体股东自愿将全部股份转售给刘**。款讫后,诚信建材厂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属刘**所有。诚信建材厂的全部债权及债务同时转售给刘**,原与有关业务单位所签协议的执行权由刘**负责执行或重新签订。法人代表至时变更。原股东签订所有协议同时作废。该协议落款为四股东刘**、李**、黄**、袁*及购股人刘**签名。被告刘**在质证时提出,其未与四股东(投资人)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该转让协议对本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此提出转让协议中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事实,是被告刘**的代理人黄**所签,黄**代被告刘**签名的协议对被告刘**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否认委托黄**代理签订任何协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被告将黄**、刘**、袁*通知到庭或向本院提供证人线索以便法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另本院要求原、被告举证企业转让的价款,原、被告对此也未能向本院举证。另查明,原、被告在企业转让时对企业资产未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刘**虽然否认转让协议,但依据工商登记,双方确实办理了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且刘**也已实际接收了企业资产,故本案中的企业转让的事实成立,而不是原、被告所陈述的股权转让。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确认企业转让价款,也未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现在已无法再行评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出具(2009)云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刘**的起诉。

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诚信建材厂的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刘**,刘**亦实际接收了该企业,但由于刘**否认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李**亦不能证明黄*全在该协议上代签“刘**”的名字系代表刘**,因此,本院不能确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其合同效力亦不予确认。二、关于黄*全是否代表刘**向李**出具了40万元欠条的问题。首先,刘**否认委托黄*全代表其给李**书写转让款《欠条》;其次,李**未能提供黄*全出庭作证,也不能提供黄*全的确切地址以利法院查证,同时对其提出的表见代理问题,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黄*全代表刘**给李**书写了转让款《欠条》。三、关于诚信建材厂的转让价格问题。由于《转让协议》无法确定效力,且《转让协议》的内容亦未提及转让价格,原审庭审中李**与刘**对该企业的转让价格表述不一,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诚信建材厂的转让价格是对价转让。综上,徐州**民法院出具(2010)徐*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本次再次起诉刘**,并增加黄**为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企业转让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所提供的证据亦为2009年云民二初字第331号案件的相应证据,并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刘**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受理并于2009年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并由徐州**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虽然增列黄**为本案被告,但是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均为(2009)云民二初字第331号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属于同一案件,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根据再审程序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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