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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景**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袁均、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油漆生产商,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油漆。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对帐并达成还款协议,经对帐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754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0日前分批次还清,并承担利息2455元,逾期每月按总欠款额的3%承担违约金。至约定还款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77545元、逾期付款利息2455元、违约金12000元(违约金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3%,从2015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金额为2万余元,仅主张12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欠原告7万多元钱,写还款协议时我同意给原告8万元,我们之间的欠款就了结了。当时我没有注意到原告还在还款协议上写了违约金,这个违约金我不同意给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2014年9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对帐确认,并且制作了还款计划。另外,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按每月3%计算。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注意违约金,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油漆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油漆。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乙方(王**)欠甲方(原告)77545元,乙方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0日分批次还清甲方货款7754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455元。合计8万元;如乙方不按约定还款,自愿每月支付给甲方总欠款3%作为滞纳金。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后仍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双方协议约定,也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按银行逾期利率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违约金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按3%计算,原告降低后为12000元,该违约金仍过高,被告不认可视为要求调整违约金为零,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被告欠货款77545元为准,所欠利息不应当作为基数,故对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违约金签订还款协议时没有注意违约金,本院认为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对其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景**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7545元、利息2455元及违约金(以775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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