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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薄*因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薄*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薄*原审诉称:其与丁*良系多年朋友关系。丁*良经营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薄*借款,2012年4月9日借款33万元,2012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8日借款7万元。经薄*多次催要,丁*良仅偿还2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按规定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丁*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丁**原审辩称:首先,双方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借款是泽**司所借。丁**是泽**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薄*出具借条是其作为泽**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涉案款项均是支付给泽**司的,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借款抵押物为汽车合格证,该汽车合格证也是泽**司所有,故涉案借款是泽**司所借,丁**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其次,2012年4月9日的33万元借款已偿还了26万元本金,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多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丁**已将该笔借款本息付清;2012年7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2年8月8日的7万元借款也已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薄*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丁**向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今借薄*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到期,利息为月息3%,本次借款抵押物为汽车合格证,另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总价值高于借款总额30%,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保留追诉的权利和所欠的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借款人与出借人各持壹份。出借人:薄*借款人:丁**2012年4月9日”。同日,薄*向卡号为45×××10的账户转入190100元,并在泽**司刷卡消费130000元。原审庭审中,丁**确认收到上述320100元。2012年8月8日,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薄*现金柒万元正,还款日期为8月13号。丁**2012.8.8号”。同日,薄*中**行账户支出7万元,交易描述为“8776:金瑞汽车销售//CHN[CNY70000.00]”。原审庭审中,丁**确认收到上述7万元。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关于丁**主张已支付给薄*的款项,丁**提供的中**行客户回单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与薄*提供的中**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双方经济往来账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款项均由叶*珺具体经办。丁**主张2014年4月9日借款已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共计26万元。薄*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系偿还2014年4月9日借款。丁**主张2014年8月8日借款已于2012年8月9日偿还10000元,2012年9月6日偿还1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偿还100000元,后薄*又退还其50000元,合计7万元。薄*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系偿还2012年8月8日借款。双方认可丁**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支付2012年4月9日借款的利息99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丁**仍每月支付2012年4月9日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对支付的利息数额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丁**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丁**主张其为泽**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系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泽**司。但涉案两笔借款,2012年4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落款的借款人为丁**,2012年8月8日的借条上也仅有丁**的签名,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无任何有关泽**司的表述,而薄*提供的2012年5月3日泽**司向薄*出具的借条同样由丁**书写,该借条落款处除有丁**的签名,还写有徐州**销售公司的字样并加盖了泽**司的印章,与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条有明显差异。涉案两笔借款既无该借款行为是以泽**司名义做出的外观特征,丁**亦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与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对丁**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薄*主张丁**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交易凭条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丁**对此亦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出借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丁**负有偿还薄*借款的义务。2、关于2012年4月9日的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2年4月9日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33万元中的3201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薄*主张剩余9900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320100元。关于通过叶**的银行账户汇至薄*银行账户的26万元(2014年4月21日汇入30000元,2014年5月20日汇入30000元,2014年9月20日汇入1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汇入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汇入10000元),双方对上述款项是否系偿还涉案借款存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述款项系由叶**汇入薄*账户,叶**明确表示其向薄*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受丁**指示,是为了偿还丁**与薄*的借款。在薄*无证据证明其与还款人在偿还上述26万元时对清偿的债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叶**的意思表示确认上述转账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26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2012年4月9日的借款。关于该笔涉案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丁**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丁**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支付2012年4月9日借款的利息9900元的事实,双方虽对此后利息支付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逐笔计算,丁**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支付的利息数额及上述六笔共计26万元的还款已经超过了涉案借款的本金和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故薄*再行要求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2年8月8日的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丁**认可收到所借款项,并主张已于2012年8月9日、9月6日和10月25日分别偿还薄*10000元、10000元和100000元,后薄*又返还丁**50000元,共计偿还薄*70000元。薄*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关于上述7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诉争的2012年8月8日的借款。实际付款行为人叶**明确表示其向薄*支付的款项均系偿还丁**向薄*的借款。故同上文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7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2012年8月8日的借款。关于该笔借款,薄*提供的丁**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薄*亦在2015年7月27日的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没有利息。故薄*再行要求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50元(薄*已预付),由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是泽**司和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叶**账户的还款应为公司还款,不应当以叶**的意思表示确认所还款项。作为工作人员其经手偿还的款项只是根据安排支付,不可能知道具体归还哪笔款项。2、本案中,丁**承认其与泽**司共计向薄*借款93万元,均是通过叶**账户偿还借款本息,但并未加以区分所还款项是偿还公司借款还是丁**个人借款,其个人款项和公司款项混同,因此对于通过叶**账户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泽**司的借款,薄*在丁**个人款项与泽**司款项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归还的款项是泽**司的借款。泽**司在丁**的经营下已经无偿还能力,而以叶**的意思表示来确认是偿还丁**个人借款的行为明显系逃避债务。因此不能以叶**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还款行为是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3、通过比对叶**账户与薄*账户的往来,可以看到双方资金的往来远远大于薄*40万元借款资金的数额,每月利息的支付是以两笔33万元借款共计66万元为基础的,即每月偿还两笔9900元的利息,且丁**2014年4月-2015年1月仍支付利息,表明丁**个人与泽**司的款项没有区分,丁**仍应承担还款义务。4、薄*与丁**借款利息为年息36%,且已经支付,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扣除本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丁**偿还薄*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1、2012年4月9日的33万元借款在出借时已经预先扣除了9900元的利息,实际仅支付320100元,该9900元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相吻合,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以320100元计算。2、原审中,丁**提供了还款记录,薄*也认可收到相关款项,因此2012年4月9日的33万元借款及2012年8月8日的7万元已经偿还完毕。3、薄*主张丁**所还款项系偿还泽**司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常理,丁**应当首先偿还本人所欠款项,叶**的证言亦证明了此点。4、《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而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因此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薄*、被上诉人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另查明:丁**在二审期间明确认可2012年4月9日的33万元、2012年8月8日的7万元均系其个人向薄*所借。其中2012年4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经薄*确认,未交付给薄*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

2012年5月3日,泽**司向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薄*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并加盖泽**司印章及丁**签名。薄*在二审庭审中主张针其与泽**司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在借款后6个月至2年内还清。

以上三笔借款的偿还均是由案外人叶**在丁**的指示下通过叶**的账户进行偿还的。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丁**针对2012年4月9日的33万元借款、2012年8月8日的7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8月8日向薄*出具金额为33万元、7万元的借条,薄*亦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其中2012年4月9日的33万元借款,薄*实际交付320100元),丁**亦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其个人向薄*所借,因此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薄*和丁**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2012年8月8日的7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2012年8月8日的7万元借款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薄*在原审中亦认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没有利息,丁**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丁**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叶弘珺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5日向薄*汇款1万元、1万元、10万元,后薄*又退还丁**5万元,因此涉案7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薄*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偿还2012年5月3日泽**司所借款项而非偿还涉案7万元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泽**司向薄*借款的本金为33万元,如丁**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5日向薄*所汇的12万元系偿还泽**司所欠的33万元,在33万元借款本息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薄*不可能再另行退还丁**5万元,因此薄*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丁**针对涉案借款7万元已经偿还12万元,且薄*亦将多付的5万元退还了丁**,因此2012年8月8日的7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

二、关于2012年4月9日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

(一)除丁**个人于2012年4月9日向薄*借款33万元外,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泽**司亦于2012年5月3日向薄*借款33万元。针对上述两笔借款,丁**通过案外人叶弘珺的账户共向薄*偿还了26万元本金及上述两笔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1月的利息。薄*对于上述两笔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丁**偿还26万元本金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主张该26万元系偿还泽**司所欠33万元的借款本金而非偿还丁**个人所欠33万元的借款本金,丁**则主张该26万元系偿还其个人2012年4月9日所借薄*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丁**系泽**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无论是丁**个人所欠薄*借款还是泽**司所欠薄*借款,均是丁**通过案外人叶弘珺偿还,因此仅凭丁**通过案外人叶弘珺偿还借款的这一事实,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究竟是偿还丁**个人欠款还是偿还泽**司借款。但丁**个人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9日,泽**司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借款到期日,按照薄*在二审阶段的主张,应为借款事实发生的半年后,即2012年11月3日后,因此在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没有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丁**所偿还的26万元本金应视为偿还债务先行到期的丁**2012年4月9日所借的个人借款。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施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上述规定,上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均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适用上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审立案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在上述规定施行之前,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丁**针对2012年4月9日的借款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上述支付利息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本案中,针对2012年4月9日的借款,薄*实际交付320100元,而丁**偿还的26万元本金再加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每月支付的利息均为9900元)已经超过了320100元借款本金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因此丁**2012年4月9日所借款项本息均已清偿完毕。薄*再行要求丁**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个人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8月8日向薄*所借的借款本息均已清偿完毕。上诉人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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