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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正*与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正*与被告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胥**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正*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胥**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及时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如果不按期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胥**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较为充分地证实被告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后按约还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钱正*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已经预交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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