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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淮海建**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江苏淮海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650765.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615836.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混凝土款615836.85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淮海建设第六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欠款的事实、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起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起算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时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所供应的混凝土型号、供货量、单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

2、2012年4月12日、2012年7月26日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送完后半年内付清,原告的混凝土于2012年6月3日全部送完,2012年7月26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付款期限应从2012年7月26日向后推算半年作为付款的起算日期。另外,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对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购销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结算确认单系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混凝土规格、要求、价格作了明确约定,施工工程为鼓楼宜居嘉园16#、17#、25#、26#,地址为沈孟路。合同对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为:“砼送至±0:00时,先付所送砼量的60%,砼送至四层时,付至所送砼量的70%,砼送完付到砼量的75%,砼送完半年内付清。”2012年6月3日,砼供送完毕。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7月26日对账,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款项615836.85元,被告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1583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砼供送完毕后半年内(2012年12月3日)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可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淮海建**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5836.8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615836.85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限不超过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6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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