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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镇**限公司、王**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王**、淮安**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公司为淮安**军小学的施工方,被告王**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实验小学为发包方。原告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王**签订劳务合同,承包淮安**军小学部分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9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900元,被告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计算有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792.8元,被告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付清,原告打了收条和承诺书。被告王**欠款应当为个人行为,镇**司不欠被告王**工程款,王**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镇**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王**,且垫付了近2000万元的现金。镇**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镇**司不承担欠款责任。镇**司与被告实验小学的款项尚未结清。审理中,镇**司对结算单中挂靠费、赔偿钢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

被告王**辩称,周**军小学体育馆工程整体由王**实际承包施工,王**借用被**公司的资质,经过招投标,镇**司中标,王**实际施工。陈**是王**手下的项目经理,对于陈**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王**予以认可。为了赶上省运会体育馆可以用作比赛场地,该体育馆工程已于2014年9月5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7日,王**与原告结算,王**共计欠原告工程款计302912元,后镇**司陆续支付了原告20万元和5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2900元。镇**司提供的收条和特别承诺书是王**本人的签字,当时为了过春节防止工人闹事,所以镇**司付5万元并且让王**等签承诺书,由镇**司将材料打印好,所有领钱的班组都要签字,但事实上,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完毕。因被告实验小学将钱直接打给镇**司而非王**,且现在学校不给钱,故王**没有钱给付给原告。审理中,王**辩称,胡**与王**结算单中,挂靠费15000元与赔偿钢管费8040元已经给付给原告,包含在已付款495400元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胡**与王**委托的项目经理陈**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代表人陈**。乙方:胡**。工程名称为周**军小学体育馆。劳务内容:工程的外脚手架、楼梯安全通道、防护棚(钢筋棚、木工棚、拌和机棚)、铺设脚手板、张挂安全网及五口四临边的防护(以上施工不得重复)。承包方式:分包: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脚手架和内排支模架的所有钢管扣件、包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承包价格:每建筑平米43.2元人民币,总面积为约15000平方米(按图纸实际平方米)。工程总价(大写):按实计算人民币。在劳务内容以外发生工作量以双方协商为准,签证用工按每工日160元人民币计算(所发生的零星项目部须当天签字)。结算方式:主体结构施工至三层付给壹拾伍万元整,主体结构封顶再付贰拾万元整,拆脚手架前再付壹拾伍万元整,剩余部分脚手架撤除完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材料和用具、工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2013年11月17日,胡**与王**就红军小学体育馆架子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1、建筑面积15336*43.2u003d671155.2;2、办公室钢管加固8000;3、挂靠费15000;4、脚手架钢管油漆20000;5、内墙脚手架搭设2464.9㎡*24u003d59277.6;6、赔偿钢管536米*15u003d8040;7、搭安全通道(后增加)5000;8、点工74*160u003d11840。小计798312.8元-已付495400u003d302912.80元。欠款大写:叁拾万贰仟玖佰壹拾贰元¥:302912.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王**已给付第三项挂靠费15000元及第六项赔偿钢管8040元,因其中第5项内墙脚手架搭设费用计算错误,原告将该费用变更为59157.6元,即原告工程款总计为775152.8元(671155.2元+8000元+20000元+59157.6元+5000元+11840元),王**已付工程款472360元(495400元-15000元-8040元),胡**从镇**司陆续领取工程款20万元和5万元,尚欠原告52792.8元。原告多次向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王**借用江苏镇**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淮安市**有限公司)资质与淮安**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淮安**验小学,承包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周**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仟贰佰伍**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壹角肆分(人民币),¥:42524354.14元。合同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12日,王**与江苏镇**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淮安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淮安市**有限公司,乙方:王**。工程项目名称:周**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地点:淮安市淮安区周**军小学院内。内部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5000㎡,框架结构/五层。内部承包内容:土建、钢结构、水电及通风空调安装(造价约4252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内部承包方法: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上交税、费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2%上交甲方。(不包括办理合同备案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2、上交办法:按每批次工程付款到账数额同比例收取。协议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

镇**司提供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江苏镇**限公司周**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项目中脚手架工程承包承包款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兑现2014年农民工工资。收款人:胡**。身份证:××。2015年2月17日。

镇**司提供的特别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胡**,承诺在江苏镇**限公司周**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项目施工中,我班组上班的全部人员,截止2015年2月16日应得工资均已全部兑现发放完毕,不欠少本班组任何人员一分钱工资款。2015年春节前如发生本班组农民工讨薪事件,均由本人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承诺人:胡**。身份证:××。2015年2月17日。王**在承诺书上签字。

再查明,江苏镇**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胡**、王**均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2013年10月31日,被**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淮安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镇**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复印件,被**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特别承诺复印,本院与王**的谈话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与镇**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不是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被告镇**司违法将企业资质借给王**使用,故应对王**使用被告镇**司资质承建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胡**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王**借用有资质的被告镇**司的名义与被告实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胡**与王**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周**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王**亦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实验小学是周**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王**、镇**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2792.8元,胡**与王**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75152.8元,王**给付原告472360元,原告从镇**司领取工程款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792.8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款52792.8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镇**司与王**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镇**司应对王**所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辩称,镇**司不欠胡**工程款,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已经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结清,原告胡**打了收条并签了承诺书;因收条中明确载明“兑现2014年农民工工资”,且特别承诺也明确是为了避免产生农民工讨薪问题,镇**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故镇**司该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工程款52792.8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元(原告已预交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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