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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在勤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李**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可是到了2014年7月15日,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成立据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7月15日前返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2015年11月23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2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立的借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不再履约。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3995元(原告已预交63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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