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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浩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范**经手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由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2号、5号标准化厂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借款从开始都是范**在操作,被告没有经手,实际是范**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人为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经申请追加范**为共同被告。二、被告只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另外被告从范**处了解,范**只收到部分款项,原告未实际全部交付150万元。三、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即;2、原告交付款项的金额;3、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范*生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唐**签名确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2、被告唐**及范**出具给原告刘**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旨在证明:涉案的款项系被告唐**委托范**向原告所借并办理相应借款手续的,被告唐**主体适格。

3、银行流水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范**转账77万元、向被告转账50万元,又交付范**现金23万元。

4、被告唐**及案外人范*生于2015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刘**出具的金额为150万的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唐**收到并认可该150万元借款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旨在证明:被告唐**已经确认收到150万元款项,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150万元,现该抵押已经过期。

6、被告唐**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声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部分借款交付范**,部分款项交付其本人的事实。

被告唐**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借据系范**向原告出具;该借据并没有写明利息,借据中”月息按5%计算”中的”5%”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亦可以证明范**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2、对于委托书以及承诺书系由被告出具没有异议,但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用,亦可以证明范**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

3、对于银行转账记录”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以及范**交付了部份款项,其他款项没有交付。

4、对于被告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该150万元,不能仅凭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款项。另外范**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范**实际借款,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

5、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他项权证没有异议。

6、对于声明没有异议,该声明可以证明被告只收到原告交付的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原告是否实际交付,交付多少均不能证明,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有被告唐**签名确认,被告唐**又向原告出具150万元收据、授权委托书、声明等,可以证明该款系被告唐**所借,被告唐**主体适格。

被告唐**为反驳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唐**在签借款合同时所拍摄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的照片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据中的利息约定部分空白,而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5%”是原告自行添加,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可以证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

2、范**出具给被告唐**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范**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只是涉案借款的名义借款人。

原告刘**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条,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准。并且该条据即使存在,也不排除范**重新出具借条,未书写月息。

2、对于承诺书,因为原告不是被告和范**之间的债务知情人,对于该承诺书是否是由范**所书写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影印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唐**签字确认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从与借据在同一纸张上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拖欠一天,承担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壹万伍仟元”的内定来看,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唐**称证据2系案外人范**向其出具,因范**并未到庭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如该证据系真实的,可以证明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至9日,被告唐**委托案外人范**从原告刘*浩处借款150万元,后又由被告唐**与原告刘*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刘*浩)借给乙方(唐**)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于2015年4月7日交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不得拖欠,顺延。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拖欠一天,承担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壹万伍仟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用途说明: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2号、5号厂房购房抵押款。经手人:唐**,2015年4月8日。

2015年4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唐**办理沭阳房他证沭城字第115350号抵押登记,唐**将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2号、5号标准化厂房进行抵押,金额为150万元,设定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7日变更为2015年7月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声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并未向其足额交付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用其房屋设定抵押、被告出具的声明、案外人范**向被告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均为150万元,故被告唐**辩解其未足额收到借款150万元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又辩解其不是借款人,范**为借款人。从唐**与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唐**出具的声明来看,该借款系唐**委托范**办理,后唐**又在相关的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应视为该款为被告唐**所借,故本院对被告唐**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唐**还辩解,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唐**提供的借据的影印件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月息按5%计算”中的”5%”应为后添加而成,但从与借据在同一纸张上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拖欠一天,承担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壹万伍仟元”的内定来看,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故原告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小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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