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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前后在沭阳县集镇开发小产权房,在投资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还款时间,但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表示暂时经济紧张,要求原告对还款时间给予宽限,可原告多次宽限后被告仍然不予还款。

同时在2012年4月23日,原告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将原告在周集工地上所结算的工程款3280000元借为自己单独使用,并约定该款为工程款结算为被告个人借款,以前工程上全部往来票据一律作废。两笔借款合计为368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没有对本息予以偿还,该借款合同签约地和履行地均在沭阳县集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00元,暂计利息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周**,2012.4.23。同日,被告与原告就双方之间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正(3280000),注:此款为徐**承建周*商住小区最终土建工程款余款,之前所有往来单据全部作废,个人往来除外,周**,2012.4.23。同日,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淮安巨**有限公司周*项目部周**、丁*开发的周*商住小区,由江苏省**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徐**承建,所有工程在2008年3月24日全部峻工,欠徐**工程款共计叁佰贰拾捌万元,周*项目部周**、丁*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徐**所有工程款还清,否则以周*商住小区所有房屋作为冲抵徐**工程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周**,丁*。2012年4月23日。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支付利息3000元、2000元;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80000元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款和承诺书为证。经庭审调查,该款项系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80000元。原告主张400000元款项及3280000元款项均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并同意予以抵充。因借款400000元先到期,应优先抵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给付工程款32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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