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甲明知许*、鲍*西、周**、刘*飞(均已判刑)向其销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关系人许*、鲍*西、周**、刘*飞等人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甲明知许*、鲍*西、周**、刘*飞(均已判刑)向其销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中旬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西、周**盗窃的亚飞牌电缆线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24元。
2.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盗窃的正泰牌电缆线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93元。
3.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西、周**盗窃的淮胜牌电缆线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40元。
4.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盗窃的万马牌电缆线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70元。
5.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盗窃的银龙牌电缆线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16元。
6.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周**盗窃的远东牌电缆线1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52元。
7.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某甲两次收购许*、刘*飞盗窃的远东牌电缆线7.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36元。
8.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西、周**盗窃的远东牌电缆线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9.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周**盗窃的远东牌电缆线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68元。
10.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盗窃的远东牌电缆线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96元。
11.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某甲两次收购许*、鲍**盗窃的圣安牌电缆线共计2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072元。
12.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周**、刘*飞盗窃的圣安牌电缆线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68元。
13.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盗窃的圣安牌电缆线1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36元。
14.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鲍*西、周**盗窃的正泰牌电缆线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16元。
15.2013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周**、刘*飞盗窃的正泰牌电缆线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0元。
16.2013年7月6日夜,被告人徐**收购许*、周**盗窃的联峰牌电缆线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05元。
17.2013年冬一天夜,被告人徐**收购许*、刘*飞盗窃的远东牌电缆线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56元。次日,被告人徐**又收购许*、周**、刘*飞盗窃的远东牌电缆线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96元。
被告人徐**归案后退出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供述其明知涉案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次数、收购物品的特征、数量、去向及自己退出全部经济损失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许*、鲍*西、周**、刘*飞等人的供述、证人王*、钱*、黄*、车*波、花*、汤*、蒿*、严**、胡*、孙*、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沭**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甲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徐*甲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