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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菲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菲,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邹*菲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朱**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银河花园1幢201、301室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系农商银行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年利率20%,到2015年10月24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400000元不全是本金,是前期借款利息换据下来的,初次借款时间也不是2014年10月24日。现同意还款,但因经营困难,需要带着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因开发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分三次还款8000元、20000元、100000元,合计128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就原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约定年利率20%,到2015年10月24日还款,由被告朱**出具一份借到原告400000元的借条。到期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邹**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必须是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利息,超过部分不得计入本金。且重新约定的本金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原告提出按新的约定支持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三次还款均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还款期内利息,故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利息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还原告邹**借款388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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