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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诉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被告赵*,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诉称,2009年5月8日、9月30日,被告赵*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杨*春借各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130000元。后被告赵*按约偿还了两年利息。2011年5月8日、9月30日,双方换据,被告赵*仍向原告出具两张130000元借条。此后,被告赵*分别于2013年5月偿还10000元、2014年5月偿还2000元、10月偿还1000元,合计13000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换据,形成金额分别为90000元、90000元、70000元的借条三张。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杨*辩称,首先,原告仅提供借条,未提供交付凭证,且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时间有改动,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存疑。其次,被告杨*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被告赵*、杨*均为国家公务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支出。双方婚后没有对外经营和投资行为,不需要对外举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9月30日,被告赵*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杨**借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并将本息合计均写成借款130000元。后被告赵*按约偿还两年利息。2011年5月8日、9月30日,被告赵*仍向原告出具两张130000元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8日偿还10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13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90000元、90000元、70000元的借条三张,并将前两张借条时间分别提前至2012年5月8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之前,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赵*、杨*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8日、9月30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56%、6.0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手机短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故被告已偿还的两年利息属自然债务;被告另偿还的13000元,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保护范围,应全部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被告赵*、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赵*个人债务,被告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56%计算,10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此前尚欠利息为50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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