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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孙**、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葛**、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孙**向魏*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15日,孙**、朱*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魏*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3%。同日,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孙**取得借款30万元。孙**、葛*云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借魏*33万元未还,有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魏*要求对33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30万元分别从借款起诉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及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债务系孙**、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为孙**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对抗其出具的借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孙**、葛**向魏*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朱*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孙**、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孙**和被上诉人魏*素不相识,且被上诉人魏*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其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孙**出具的借条系其要求原审被告朱*帮其索要工程款而支付给朱*的好处费,是一个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因原审被告朱*未能要到工程款,故上诉人孙**不能支付该款。综上,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魏*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已经履行资金支付义务,上诉人孙**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孙**称借据是出具给朱*的好处费凭证,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提供孙**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借款合同要求孙**承担还款责任,孙**认可该借条及借款合同是由其出具,虽辩称该33万元系其向朱*支付的好处费凭证,但该借据及合同上并未注明该事项,且朱*并不认可。在一审时,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对抗其出具的借条;在二审中,孙**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与魏*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原审被告葛**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朱*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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