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责任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胡*、被告窦**委托代理人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金**司诉称,被告原为长**司派遣职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长**司派遣被告至金**司工作,后长**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长**司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诉至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长**司支付被告部分加班工资,原告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加班费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窦临洪辩称,1、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出现错误,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2、本案增加长**司为诉讼主体错误,因本案劳动仲裁以后,只有金**司提出了撤销申请,长**司并没有提起,故长**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加班费的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司与原告金**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2006年1月1日,被告窦**至长**司处从事安全员工作,与长**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金**司处工作,双方曾约定过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工资700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窦**月工资为1900元。2009年4月14日,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金**司驾驶员、押运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窦**向连云港市**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延时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2010年12月26日,连云港市**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两原告连带给付被告窦**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763.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0.93元,共计9704.68元,并告知原、被告“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金**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连云**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连云港市中级人法院经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被告窦**则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管理制度、员工薪资管理办法、连**(2009)88号文、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油库准入证、工资存折、仲裁裁决申请书、传票以及本院调取的连云港市**裁委员会卷宗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属非一裁终局案件,并据此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行使诉权的期限,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仍应按照仲裁裁决告知的权限和期限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由本院审理,本案诉讼程序并无错误。本案两原告长**司与金**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系用工单位金**司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长**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辩称长**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两原告不应再给付被告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连**有限公司、连云港**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被告窦临洪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加班工资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