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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镇江**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该小区某幢某室业主,物业建筑面积259.68平方米。至2015年8月底,被告累计欠交物业服务费116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交纳。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1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辩称:原告所诉称欠交物业服务费属实。但原告对小区内车辆管理不到位,小区其他业主向原告交纳停车费后将车辆停放在没有划线标志的被告车库门口,不仅造成被告车辆进出困难,还导致来往车辆轧坏被告房屋台阶,甚至对被告家人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被告多次反映,原告始终未能解决,被告因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其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中泽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管**以原告收取停车费而缺乏对小区车辆有序管理致其出行不便、财产受损,甚至威胁家人人身安全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对被告提出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根本解决问题,但出现类似被告反映的问题可协助被告协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提供物业服务,而业主则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车费后对小区车辆停放未做到有序管理致令被告出行造成妨碍,财产和人身增加风险,可以确定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未尽全责而存在瑕疵。但被告据以抗辩拒交全部物业费并不因此得以成立,考虑原告物业服务提供情况,应按瑕疵履行适当减少其报酬或价款,对原告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5%,即99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3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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