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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钱申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申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有关情况

一、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京岘**主委员会签订《京岘山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8元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京岘**主委员会签订《京岘山庄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8元计算。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应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公用区域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车辆停放等事项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京岘山庄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

二、被告系京岘山庄3幢302室业主,被告未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50元(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8元计算)。

三、被告抗辩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原告对被告房屋的后露台未尽打扫义务。且邻居在后露台上擅自开门,存在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构成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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