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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殷**、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诉称,2012年下半年,殷*发承接了其丹徒惠*电子元件厂的水电安装项目,殷**、殷**、殷*根系其雇请人员。2013年4月3日下午,殷**在车间以汽油擦拭地面,殷**、殷**、殷*根不顾现场有汽油客观情况仍然电焊施工,电焊火花引燃汽油,导致殷**大面积烧伤。为此殷**已支出巨额医疗费,但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殷**认为殷*发、殷**、殷**和殷*根为侵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该四人先行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382750元(已扣除理赔款)。

一审被告辩称

殷**、殷**共同辩称,殷**系丹徒惠*电子元件厂业主,殷**为殷**联系人员进行水电安装项目,但殷**、殷**、殷**并非殷**雇佣。事故当天殷**和殷**均不在现场,也不是本案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殷**的损失中,其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上海朗蕴**有限公司购置皮**(大号)432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在上海**科技公司购置爱康肤银敷料(大)1452元,无门诊病历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殷**辩称:1、其受雇于殷**,为殷**的惠茂电子元件厂进行水电安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殷**和殷**在车间进行电焊施工,并不知道殷**将汽油带入工作区域,殷**也未要求停止电焊工作,故殷**的损伤系其不当行为造成;3、殷**作为惠茂电子元件厂的业主,自身应负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擅自将汽油带入电焊施工现场,且未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提醒,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4、殷**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殷**未作审查,其在选择施工单位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殷**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上海朗蕴**有限公司购置皮**(大号)432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在上海**科技公司购置爱康肤银敷料(大)1452元,无门诊病历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认可。综上,应驳回殷**对殷**的诉讼请求。

殷*根辩称,事发当时,其和殷**在现场进行电焊工作,之前在殷**的指导下已经焊接了一个支撑架。之后在单独电焊过程中,殷**端了一个盆子进入车间。在殷**询问其拿的什么东西的情况下,殷**回答:“不关你们的事,我离你们远点”。电焊火花引燃汽油后,殷*根即去关闭电源。回来发现殷**在车间门口处身上着火。另殷**的损失中,其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上海朗蕴**有限公司购置皮**(大号)432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在上海**科技公司购置爱康肤银敷料(大)1452元,无门诊病历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认可。殷*根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徒惠茂电子元件厂系殷**的独资企业。因厂房需要安装水电,殷**将工程交由殷**施工,殷**、殷**、殷*根系殷**雇佣的电焊工。2013年4月3日下午,殷**、殷**、殷*根在丹徒惠茂电子元件厂车间内进行电焊施工。殷**端了盆进入车间擦拭地面,殷**问殷**拿的什么,殷**回答:“不关你们的事,我离你们远点”。后盆中汽油因接触到电焊火花而燃烧。殷**立即弃盆向车间外跑去。与此同时,殷*根跑去关闭电源,而殷**为阻止火势,跑向燃烧的盆,拿起火盆欲将其扔到门外,恰好扔到了刚跑到车间门口的殷**身上,导致殷**被烧伤。事发后,殷**随即被送至镇江**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5661元。殷**又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4及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上**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237元,2014年10月27日在上海朗蕴**有限公司购置皮**(大号)43200元,2014年10月30日在上海**科技公司购置爱康肤银敷料(大)1452元,合计507550元。上述医疗费,殷**共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24800元,则其先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82750元。

另查明,殷**、殷**事发时正在车间内进行电焊施工,殷**在车间外。殷*发承接殷**厂房的水电安装业务,水电安装的费用、工人工资等由殷**与殷*发结算,殷*发联系了殷**、殷**、殷**进行施工,三人工资均由殷*发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殷**厂房的水电安装业务的相关工作、价格等系殷**与殷**洽谈,款项系殷**与殷**结算,工人及工人工资系殷**联系及支付。可以认定殷**承建了殷**丹徒惠茂电子元件厂的水电安装工程,殷**与殷**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殷**、殷**、殷**均系殷**联系至殷**处做工,工作、工资均由殷**安排、支付,殷**与殷**、殷**、殷**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构成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殷**辩称殷**、殷**、殷**与其均系殷**的雇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一、事发时殷**并不在现场,对殷**的损伤不存在过错,故其对殷**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事发时殷**、殷**正在现场电焊施工,电焊火花与殷**擦地的汽油接触导致汽油盆燃烧,殷**立即远离危险现场向车间门外跑去。与此同时,殷**跑去关闭电源,但殷**为阻止火势扩大情急之下将燃烧的汽油盆向车间门外扔去,却误扔到殷**身上,导致殷**烧伤。现殷**的行为与殷**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殷**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殷**抛掷燃烧汽油盆的不当行为与殷**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殷**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殷**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次事故,殷**明知殷**、殷**正在电焊施工,仍然用易燃品汽油在电焊施工现场附近擦拭地面,殷**的行为对其损伤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则应减轻殷**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依法酌情减轻殷**45%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殷**系殷**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其雇员殷**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殷**承担。事故发生时,殷**为躲避危险已向车间门外跑去,殷**在未注意殷**的避险方向将燃烧的汽油盆向门口扔去,导致燃烧的汽油盆直接抛掷到殷**的身上,致殷**烧伤,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殷**先行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82750元,由殷**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10512.50元,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皮**(大号)及爱康肤银敷料(大),考虑到上述物品均系殷**用于烧伤治疗所发生的客观实际费用,故予以认定,并纳入殷**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殷*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医疗费210512.50元;二、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的起因是殷**将汽油带至电焊现场,殷**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殷**为了避免更严重的后果欲将火盆搬至车间外,自己也被烫伤,因火焰和厌恶挡住视线,殷**未能看到殷**,存在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三、殷**本意是为了做好事,却需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不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殷**、殷**、殷林根均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殷**受雇于殷*发从事电焊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在电焊过程中,电焊工作系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因此,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可以排除殷**存有故意。因此,认定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殷**“扔火盆”的行为是否存有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能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雇员是否具有相应技能、是否具有其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很短的时间内,殷**未曾接受过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在火盆起火的情况下,其采取的“将火盆端出屋外”的措施,属正常人的一般认知,同时殷**也不存在严重违法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等情形。再者,殷**的行为客观上避免了车间内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殷**“扔火盆”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殷**关于“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原因、损害后果等,认定殷**自行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

二、殷*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医疗费210512.50元;

三、驳回殷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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