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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至XX工地上,雇用挖掘机挖掘,利用货车拉运,窃取被害人张*堆放在该处的抛填场地所用土夹石物料320吨(经鉴定合计价值1920元)。

2、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安*再次至xx工地上,雇用挖掘机挖掘,利用货车拉运,窃取被害人张*堆放在该处的抛填场地所用土夹石物料280吨(经鉴定合计价值168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较好,且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决,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1、侦查期间,被告人安*将所盗窃的土夹石全部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曾因吸食冰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6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孙*、吴*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安*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归还被盗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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