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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万民、南京新农**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万民、南京新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民,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和玲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万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印大道与昌宁路路口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江宁**大队高新园中队认定,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2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751.45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11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对原告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朱**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新**司辩称:对原告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朱**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万民驾驶车辆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5837.3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投保人承担。朱**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万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印大道与昌宁路路口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致朱**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南**宁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同月28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朱**又于2015年10月20日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事故发生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高新园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朱**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530元(住院2820元+出院4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6538.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2303.43元,另2014年12月的奖金为7204元,折算至每月为600.33元,合计计算150天为14518.8元。扣除受伤后5个月的实际收入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新**司已支付),合计131214.61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新**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万民驾驶案涉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新**司已垫付原告朱**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银行交易明细、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案涉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被告新**司应赔偿原告朱**交通事故后的全部损失。朱**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分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人**分公司关于扣除5837.3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投保人承担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人**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朱**交通事故后的经济损失131214.6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44653.81元,伤残费用损失为83160.8元,财产损失为1400元),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83160.8元+1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653.81元(44653.81元-10000元)。因新**司已赔偿朱**6400元,故上述款项中6400元直接支付给新**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交通事故后的各项损失合计131214.61元(其中6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新**司)。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3元,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3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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