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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闫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闫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闫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闫*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闫*赔偿医疗费3771.27元、伙食费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565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闫雷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东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淮汽车4S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杨*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杨*及电动自行车乘客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陶*受伤后入南**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多处软组织损伤。陶*用去医疗费4892.81元(其中杨*自付医疗费377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每天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元(营养期限15天,每天15元)和护理费500元(护理期限7天,其中住院4天,每天80元,另3天,每天60元)。原告陶*的其他住院费1121.54元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陶*的伤后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闫*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赔偿原告杨*损失4776.2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闫*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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