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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武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武诉称,被告原有位于连云区陶庵街松鼠北巷3号楼一单元房产一套,面积为47.87平方米。199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作价224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房款,后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均未予配合,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连云区陶庵街松树北巷3号楼一单元(丘号523003-15-8)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卖房一事。卖方:王**把原住房陶*53#楼305室卖给沈**,一次性缴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正。买方:沈**接收卖方条件,愿意一次性付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正。买方:沈**卖方:王**98.7.22。

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收王**二万二千肆佰元正(22400元)买房款。97.7.22收款人:王**。原告陈述沈**为其曾用名,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就将房屋交原告居住,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庭审中表示,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为港务局公司职工,通过房改房政策获得涉案的陶*53#楼305室房屋的所有权,王**于1999年7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于连云区陶*街松树北巷3#一单元(丘号523003-15-8),产别为私有房产。附记中备注:房改衔接售房产权份额100%

2002年10月份,涉案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记载2002.10.08房改房陶房53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连云港市市区标准价与成本价售房政策衔接审批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该房屋。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该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仅需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占有,还应将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才能完成交付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连云区陶庵街松树北巷3号楼一单元(丘号523003-15-8)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将位于连云区陶庵街松树北巷3号楼一单元(丘号523003-15-8)房产过户至原告沈**名下。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沈**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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