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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氧化铝产品,单价为每吨4700元,数量按照实际送货量予以计算。货款每月26号付清前期货款(票到付款),并于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0吨,销售金额94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在2014年6月支付货款23500元,仍欠原告货款70500元未予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宝**司(供方)与君**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君**司购买宝**司生产的煅烧氧化铝(规格为TCH-213)产品,单价为每吨4700元,数量按照实际送货单予以计算,承兑现款现货,现金月结,现金每月26号付清前期货款,发票到付款,伍吨打底,年底付清。另双方对质量标准、计量方法、包装要求、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费用结算方式、验收方法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宝**司向君**司供货5吨,销售金额为23500元,合同签订后,宝**司共计向君**司供货15吨,销售金额为70500元,总计向君**司供货20吨,合计金额94000元,2014年6月26日宝**司向君**司开具了940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在2014年6月支付货款23500元,仍欠原告货款705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渠公司与被告君**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根据合同能够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94000元,应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500元后,未支付部分为70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7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货款70500元及利息(以7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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