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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4日,姚*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与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姚*垫付医疗费132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5408.74元,其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被告辩称

姚*原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是其本人所有,愿意依法赔偿李**合理损失。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40分许,姚*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景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景明大街龙吟园小区路口时,与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伤后即被送至上**医院治疗,住院55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关节损伤,前胸部软组织感染。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空心钉内固定术加前路外支架固定术。出院后,李**又在该医院复诊多次。李**伤后医疗费50272.74元(票据金额为51136.74元,扣除其中伙食费864元;含姚*垫付132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

2015年7月13日,经南京**鉴定所鉴定,李**左耻骨上下支、左髂骨翼骨折、左**关节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李**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李**伤后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320元(前56天为5600元;后34天,每天80元;含姚*垫付560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李**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系姚*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李**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李**单方鉴定,并且李**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等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李**的医疗费支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支出。对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费收据、健康证明、居民户口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姚*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姚*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分公司应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关于李**提供的鉴定意见,虽系其单方送检鉴定,但本次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平安**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以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平安**分公司主张扣减李**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支出应否支持问题,平安**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及已经向投保人姚*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对平安**分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该损失多少,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姚*、平安**分公司垫付款应予以抵扣。综上,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34.74元,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与姚*、平安**分公司垫付款相抵后,由平安**分公司赔偿李**121234.74元,并返还姚*1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李**121234.74元(其中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返还姚*188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8元,由姚*负担。该款已由李**垫付,平安**分公司在支付姚*款项时扣除此款一并支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问题时未按照其与投保之间的约定,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当;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3、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系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没有人员在场,对其鉴定意见上诉人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就是江*本地的家庭户,属于城镇居民;2、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与其无关,因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3、关于鉴定意见,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了其当初委托南京**鉴定所鉴定时提交的影像片以及其就诊医院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当时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合法的,其在骨盆骨折手术中植入的后路骶骼关节螺钉以后不需取出。上诉人对于影像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内固定在位时不能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对于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影像片、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三、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李**委托的南京**鉴定所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称李**内固定在位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但根据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李**后路骶骼关节螺钉以后不需取出,南京**鉴定所在此情况下进行鉴定并不违反相关鉴定规定。另外,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李**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认定李**系南京市江宁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出扣除被上诉人李**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或者其他可替代性药物,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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