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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3箱今世缘十年典藏酒,价值8626.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6.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送货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今世缘十年典藏酒13箱,价值8626.8元,被告已将该酒提走,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事实,被告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奥**司货款8626.8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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