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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9日17时30分,被告张**驾驶苏A×××××号车辆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及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7.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66.6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5303.87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张**伤后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国际酒店路段右转弯,与原告张**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麒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张**、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月10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无责任。张**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张**用去医疗费2122.6元(张**垫付85.4元),损失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误工费1141元(21天,1630元/月)、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苏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就张**的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将赔偿款550元支付给了张**。

2015年11月,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15303.87元。审理中,张**同意将保险公司对张**的财产损失理赔款550元支付给张**外,并同意另外赔偿张**财产损失350元。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致伤,张**应获得相应赔偿。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张**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同意赔偿张**财产损失9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冲抵。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3938.6元,张**应赔偿900元,因张**垫付医疗费85.4元,故此款保险公司不予返还,直接支付给张**,张**还应赔偿8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伤后的经济损失4838.6元,由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赔偿393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2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711元),被告张**赔偿814.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垫付,张**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此垫付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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