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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红娣与被告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红娣与被告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红娣诉称,2015年4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吕**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吕**、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3160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敏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向红娣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红娣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吕**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向红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向红娣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红娣伤后至南京江**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膝损伤等。2015年11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红娣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向红娣伤后用去医疗费48780.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吕**支付12000元)、损失护理费13080元(住院98天,每天120元,其中33天系吕**支付、出院22天,每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元、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吕**、该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向红娣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元*10%*18年);吕**、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向红娣的医疗费用由吕**承担3000元;吕**于2015年4月30日另支付向红娣10000元,向红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交通事故造事者送来精神安慰款计壹万元正”,吕**认为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向红娣则认为该款系吕**支付给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向红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7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609.68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向红*受伤,向红*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于2014年7月在被**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公司依其与被告吕**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吕**赔偿。吕**、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向红*的医疗费用由吕**承担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吕**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给向红*10000元,向红*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交通事故造事者送来精神安慰款计壹万元正”,应视为吕**、向红*一致认为向红*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向红*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向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吕**各赔偿5000元。原告向红*主张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红*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红娣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2090.88元、伤残部分损失85788.8元,合计13787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9879.68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向红娣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吕**赔偿8000元,现吕**已支付25960元,向红娣尚应返还吕**1796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向红娣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吕**。

三、驳回原告向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为52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9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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