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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虞万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虞**、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虞**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8分许,胡**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万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山路交叉口,与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虞**有饮酒。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宁公江交物鉴(化)字(2015)6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送检的虞**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4.5mg/100mL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但未就双方责任作出认定。豫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胡**,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虞**受伤后入南**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胫骨上段骨折;4、高血压病。经虞**委托,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虞**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虞**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虞**用去鉴定费2360元。虞**伤后用去医疗费33940.11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760元(其中住院17天,每天护理费140元;剩余73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虞**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1,赔偿年限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财产损失300元(酌定)。

2015年9月23日,虞*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太**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7933.25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虞*灿医疗费33940.11元,虞*灿认可太**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胡**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虞**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胡**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胡**、太**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虞*灿有权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经法院审核,虞*灿损失119433.25元(其中医疗费339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760元、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胡**抗辩已赔偿虞*灿损失2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743.1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83743.14元,由胡**赔偿20552.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太**险公司赔偿虞*灿损失83743.14元;二、胡**赔偿虞*灿损失20552.09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宣判后,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江宁区交通警察处理事故的现场勘验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直接正面撞在上诉人的车头上,并不是横过马路,而且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机动车的行车道上,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机运车道路通行权所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时支付了2700元的医疗费用,700元是现金,2000元是刷卡,并将当时交费的凭证交给上诉人的家人,故应当在被上诉人的赔偿额中减去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虞**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称垫付的钱,一审时其称2500元,二审又说是2700元,前后矛盾,对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太**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胡**提交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27日刷卡支出2000元;另陈述,还支付了现金700元,主要是支付当天120急救车、担架、挂号、拍片、打针等,2000元刷的则是住院押金。被上诉人虞**对刷卡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胡**支付现金700元不予认可。

上诉人胡**另提供其手机通话详单,以证明其在19时07分、19时10分、22时38分时分别报警,要求交警对虞**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并陈述因检验时间不及时导致虞**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值偏低,虞**当时应为醉酒驾车。被上诉人虞**对胡**报警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饮酒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作认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妥当;2.上诉人胡**是否在事故后垫付了2700元。

关于争议焦**,即事故双方责任比例问题,经查,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则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无法确认胡**、虞**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原审判决查明虞**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并据此认定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从而适当减轻胡**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对虞**醉酒程度的推测欠缺证据,即使存在一定误差也不足以影响过错程度的认定。胡**认为系虞**自行驶入机动车道导致其制动不及而迎面相撞,但根据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胡**亦承认,其看到虞**的电动车系从左侧车道内行驶的水泥罐车前方驶出,横向行驶,距其车大约两到三米,后由于右侧车道的公交车堵住了电动车,电动车才转向变为与其对向行驶,因此,胡**在看到虞**车辆横向行驶时就应及时制动,而非待虞**转向后才采取制动措施,在无证据证明虞**违反信号灯通行的情况下,两车相撞的地点不足以证明虞**存在其他过错。故胡**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胡**是否垫付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垫付了2700元,被上诉人虞**对其中2000元刷卡部分予以认可,对7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700元垫付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据以主张的医疗费用及120急救费用中,并无2015年1月27日当天的票据。故本院对2000元部分依法认定系胡**垫付,对700元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赔偿虞*灿损失1855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66元,由虞**负担733元,由胡**负担2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负担200元,由虞**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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