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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吴**与被上诉人单*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吴**与被上诉人单*、原审被告吴某乙、吴**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周*、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以及上诉人周*、吴**、原审被告吴某乙、吴**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单*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是周*、吴**、吴**、吴**的继母,与该四人之父吴**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吴**死亡。

2010年3月29日,单*、吴**购买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一宿舍15幢4-8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2011年12月21日,吴**经南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吴**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去世后遗留给单*所有。

另查明,2010年1月,吴**经南京市**中大医院诊断患老年痴呆症;2012年2月因患脑梗塞在江**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经南**医院诊断患路易体痴呆;2012年2月、9月从医院、家中走失。

2014年5月,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中吴**的所有权归单*所有,周*、吴**、吴**、吴**四人配合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单*名下,并由该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中,经周*、吴**、吴**、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吴**生前被诊断为器质性痴呆,病程始于2010年上半年之前,立遗嘱时处于严重的××状态,不能完全准确地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排除所患××对其处置房产遗嘱行为的影响,结论为吴**立遗嘱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吴**等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523.5元。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单*与周*、吴**因吴**的医疗费问题产生纠纷,经南**视台《有请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因吴**目前急需医疗费,单*向周*、吴**借款30万元,单*承诺于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2、周*、吴**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负责吴**的生活起居及医疗费,所有开支包括丧葬费由两人负责;3、就诉争房屋产权问题,吴**死后归单*一人所有,如其他子女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一切责任由周*、吴**承担。吴**死亡后,单*与周*、吴**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又经《有请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诉争房屋归单*一人所有,由于周*、吴**履行了此前协议的第二条,单*自愿提前支付30万元,作为两人的补偿;2、周*、吴**收到30万元时,将吴**的工资卡等交给单*。2013年8月,周*、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单*给付周*、吴**3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现登记于单*、吴**名下,单*基于吴**的遗嘱诉请确认吴**的所有权份额归自己所有,本案应属继承纠纷。本案被继承人吴**立遗嘱时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依法无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所依据的诊疗材料经双方当事人事先质证确认,鉴定机关进行缺席鉴定时进行实地调查亦符合鉴定需要,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应予采信,对单*就该鉴定结论所持异议不予采纳。

遗嘱无效后,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单*、周*、吴**、吴**、吴**均是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吴**在吴**死亡后与单*订立协议,其中确认诉争房屋归单*一人所有,该条款对于其他继承人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协议签订人之间合法有效,视为周*、吴**与单*之间关于继承份额问题已有约定,周*、吴**的继承份额依约归单*所有。综上,诉争房屋中属于吴**的50%所有权份额,由单*、吴**、吴**分别继承30%、10%、10%。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吴**名下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一宿舍15幢4-8室房屋的50%所有权份额,由单*、吴**、吴**分别继承30%、10%、10%。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吴**的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应属吴**个人财产,房屋登记时吴**患老年痴呆,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赠与单*50%份额的行为无效;由于两上诉人对事实和法律认识的错误(产权证上有单*名字、单*持有公证书),在南**视台组织的调解中,签订两份协议时没有对房屋主张自己的权利,两上诉人认为两份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争房屋由本案五当事人均分,周*和吴**各分得诉争房屋20%的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答辩称,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上诉人以及两原审被告已在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故房屋产权问题不宜在本案二审中处理;单*给付周*等人30万元的前提是房屋归单*一人所有,该30万元实际上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交换,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有效;吴**在2010年被诊断为老年痴呆是虚假的,这个诊断证明是吴**自己开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5月8日,经南**视台《有请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吴**、单*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如下:1、诉争房屋产权归单*所有,由于周*与吴**履行了2013年3月5日协议条款之二,单*愿意提前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兄弟两人照顾父亲的补偿……。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另案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请为确认诉争房屋中吴秀文赠与单*50%产权行为无效。对于吴某甲等人就诉争房屋产权已另案再诉一事,单*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遗嘱公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的范围及分割比例。关于遗产的范围,现诉争房屋登记为单*与吴**共同共有,对于该房屋中的50%份额属吴**遗产,各方不持异议。至于另外50%份额是否亦属吴**的遗产,当事人存在争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对该另外50%份额的归属不做确认与处理。综上,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各方已确认为吴**遗产的部分即诉争房屋50%的份额。

2013年5月8日,周*、吴**与单*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诉争房屋产权归单*所有,单*提前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兄弟两人照顾父亲的补偿。单*现已按约支付了30万元。上述协议系协议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内容,应视为周*、吴**与单*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继承份额的约定,即周*、吴**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归单*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判决诉争房屋中现已确定属吴**的50%份额,由单*、吴**、吴**分别继承30%、10%、10%,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周*、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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