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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办事处(以下简称盘**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拆迁时雇佣黑社会人员殴打恐吓申请人家人,至申请人儿子受伤,并采用断水断电等手段,迫使申请人就范。申请人为了家庭成员安全,被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补偿申请人经营的烟酒损失。(二)二审法院片面理解报警记录错误。二审法院忽略报警时间和相关时间联系,不采信报警记录的证明力错误。姚**的证言只能证明其自己拆迁问题,与申请人没有关系。且申请人作为老人,也无力对抗政府拆迁并保存证据。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盘**办事处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载明,姚**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挖机挖到我家门口了”,“愿意支持政府拆迁,已经谈得差不多了,但是拆迁协议还没有签,下午挖机就把门口的土挖了一大块,离我楼房只有2米远,又把我家的水断了”等内容,并没有吕**所称的盘**办事处雇佣黑社会人员对其威胁的内容,故该报警记录不足以证实吕**的申请再审主张。相反该报警记录中姚**称“已经谈得差不多”,表明双方就拆迁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处于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状态,并非吕**所称采用威胁殴打等强迫手段,迫使吕**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盘**办事处对其使用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存在,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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